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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邓均伟与重庆市盟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均伟,重庆市盟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十五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邓均伟,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重庆市盟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中段411号附80号。法定代表人:彭天。委托代理人:刘洪锦,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修卫,女,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邓均伟与被告重庆市盟效商贸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均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锦、黄修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定购众泰Z300小车一辆,根据双方约定,该小车的发动机型号是三菱4A91发动机。而被告2014年8月21日交付给原告的众泰Z300小车的发动机型号却是4A91S,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交付的车辆的发动机比合同约定的要便宜几千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发动机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的众泰Z300车的发动机更换为三菱4A91发动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盟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众泰Z300的发动机厂家设计的就是4A91S,双方约定的也是这个型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众泰牌Z300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的产品一致性证书上载明:该车的发动机为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4A91S。现原告提交定车合同复印件一份,称其与被告约定的发动机型号为4A91,要求被告将车辆发动机予以更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登记证书、定车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定车合同系复印件,双方约定的发动机型号是否如原告所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另外,《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根据该规定可见,除符合相关部门许可选装的以外,改变机动车发动机型号是不允许的。原告所购买的轿车的相应证书载明该车许可安装的发动机型号即为4A91S,并无其他可选安装的其他型号。即便原、被告约定的发动机型号为4A91,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更换型号为4A91的发动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均伟的诉讼请求。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邓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