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孟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因信“全能神”,而经常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不关心孩子成长,为此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3日生女孩孟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11月12日生男孩孟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从2011年开始,由于被告加入“全能神”,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最后一次是2013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主张在对方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购买了24马力拖拉机1台、43英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等,双方没有存款、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本院调查杨楠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应于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然感情尚可,但被告误入“全能神”,造成对家庭及孩子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导致双方经常吵闹,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已经独立生活,而男孩尚幼,被告下落不明,故其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抚养费应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原告主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男孩孟某丙由原告孟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利勇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韶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