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兴华与曹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曹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刘兴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兴华与被告曹建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被告曹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华诉称:2014年4月2日15时许,我与被告之母肖兰香因肖兰香在我们两家宅基地交界处垒砖发生口角,后肖兰香将被告唤出,被告持砖将我头部打伤。此事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我被打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1天,造成我各项损失合计35618.37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曹建军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华与被告曹建军系同村村民,相邻居住。2014年4月2日15时许,原告刘兴华因被告曹建军的母亲肖兰香在两家宅基地交界处垒砖继而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后肖兰香将被告曹建军唤出,被告曹建军持砖将原告刘兴华头部打伤。后原告刘兴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伤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经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60日。原告刘兴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25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误工费2246.40元(37.44元/天×60天);4、护理费786.24元(37.44元/天×21天);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600元,合计16038.31元。另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曹建军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后被告曹建军向迁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迁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原处��决定的复议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迁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曹建军的母亲肖兰香在两家宅基地交界处垒砖原告刘兴华与肖兰香发生纠纷,双方应该冷静处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肖兰香将被告曹建军唤出后,被告曹建军却持砖将原告刘兴华打伤,对于原告刘兴华因伤的经济损失被告曹建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兴华主张误工费按89.16元/天计算,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从事农业生产标准即37.44元/天计算。原告刘兴华主张护理费按541元/天计算,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从事农业生产标准即37.44元/天计算。原告刘兴华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伤后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考虑其就医远近、次数以及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为宜。原告刘兴华损伤轻微,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华因伤经济损失16038.31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建军负担135元,原告刘兴华负担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