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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45岁。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刚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祁阳县玛利亚医院对面寿安新村101栋30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蒋某某、邹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永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吸毒工具5套、制作吸毒工具的吸管、锡箔纸若干。经尿液检测,周某某、何某某、邹某某、蒋某某等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行政处罚文书等书证;证人邹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又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