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民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01999号原告郭某某,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住陕西省蒲城县XX村*组。身份证号:6121281956********。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省蒲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21281972********。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陕EE58**的三轮车沿清渭线行至蒲城县党睦镇南街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4)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弥漫性腹膜炎;3、脾挫裂伤;4、小肠系膜破裂;5、横结肠浆膜撕裂;6、低蛋白血症;7、胸部闭合性损伤;8、双肺挫伤;9、气胸(左侧);10、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1、胸腹背部皮下气肿;12、右手开放性外伤;13、左手挫裂伤;14、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15、右手食指不全离断;1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仅垫付医疗费8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267.23元(已付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交管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267.23元(已付8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该起事故的受害人;2、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医疗费等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据4系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予以认定。证���5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陕EE58**的三轮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蒲城县党睦镇南街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郭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4)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违反《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弥漫性腹膜炎;3、脾挫裂伤;4、小肠系膜破裂;5、横结肠浆膜撕裂;6、低蛋白血症;7、胸部闭合性损伤;8、双肺挫伤;9、气胸(左侧);10、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1、胸腹背部皮下气肿;12、右手开放性外伤;13、左手挫裂伤;14、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15、右手食指不全离断;1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82857.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有交通费支出。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理费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郭某某此次外伤致脾挫裂伤行手术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某此次外伤致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郭某某此次外伤后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右手食指不全离断致右手丧失功能2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郭某某此次外伤致横结肠浆膜撕裂行手术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郭建都此次外伤致小肠系膜破裂行手术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郭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三)被鉴定人郭建都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及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及被告曹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郭某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致身体残疾,被告曹某某作为侵权人,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三轮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1、原告郭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为82857.56元。2、误工期限依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除住院期间外,出院后再计算90天,确定为126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10080元。3、对原告护理期限,除住院期间外,出院后再计算30天,共66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5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计108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计72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确定为300元。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57110.4元(7932元/年×20年×36%)。7、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陕西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000元。8、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致身体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000元。9、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96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770.4元;赔偿下余医疗费72857.5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79657.56元的70%,即55760.29元,两项合计141530.69元(已付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83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4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涛人民陪审员 高希望人民陪审员 樊永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