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三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三初字第44号原告:张某,保险代理员,)5单元2楼西。委托代理人:丛宁,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少永。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宁、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永、曲庆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虽经亲友劝说,仍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随我一同生活。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支付子女抚养费。相关财产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7日生一子王某乙。王某乙目前正在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关于离婚后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协商王某乙随被告一同生活。但对原告应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目前在中国太平保险公司牟平营业部做保险销售代理员,无固定工资,其收入为所卖出的保险产品提成。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情况无异议。被告称其目前在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冶炼室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单位无异议,但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应为4000元以上。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宁一巷383号楼5单元5203号的楼房(包括一草棚),系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从前房主初某某手中以398000元购得的二手房,购买时房屋已经装修。2011年7月27日,该房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新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关于购房款来源,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两人预付定金5000元、原告与其父母出资120000元、原被告共同贷款100000元,其余为被告父母出资;原、被告父母对该房的出资属于赠与给原、被告的。被告主张全部房款398000元为被告父母出资,被告父母对房屋的出资属于对原、被告两人的借款,应当偿还。同时,被告(及被告父亲)也承认原、被告两人并未就上述购房款向其父母出具过借条。另外,原、被告均认可两人于购房后共同出资对房屋安装了暖气片、两个推拉门、防盗栏杆和窗帘,建了一个彩钢车棚。关于该房目前的市场价格,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认可为420000元(包括草棚、彩钢车棚及装修)。关于该房的分割方式,原告要求:婚生子判归谁一起生活,房屋就判归谁所有,获得房屋的一方向对方支付50%的价格补偿;被告则主张原告无权分割该房。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松木双人床1张、松木单人床1张、松木大衣柜1个、松木书桌1套(含椅子1把)、松木梳妆台1个(含椅子1把)、电视柜1个、茶几1个、布艺沙发1组(3个)、餐桌椅1套(含椅子4把)、矮柜1个、鞋柜1个、电气两用热水器1个、樱雪牌油烟机1个、浴霸1个、西门子煤气灶1个、英克莱电动车1辆、数码相机1台、微波炉1个、电磁炉1个、电子台秤1个、棉被若干床、毛毯若干条、毛巾被若干床、红色皮箱2个、红色钢管椅2把。另外,原告处有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原告称系婚后其母亲花钱给原告买的,不是两人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电脑为两人共同财产。关于上述财产的分割,两人协商不成,也不能对相关物品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也均不申请价格评估。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婚后还为每人购买了一枚铂金戒指,为原告购买了铂金耳坠一对。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承认两枚戒指及耳坠均由其保管,之后在第三次庭审中又称被告的一枚戒指在被告处。关于戒指的重量,原告承认自己的戒指为3.48克,购买时每克380元,但不清楚被告的戒指重量。另外,原告主张婚后还购买过一条黄金项链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婚后还购买过一条铂金项链、另外一台笔记本电脑,都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还有:海尔牌液晶电视1台、步步高DVD机1台、台式饮水机1台、显像管老式电视机1台。被告主张该宗财产均为两人共同财产。对此争议,原告提供了海尔牌液晶电视和步步高DVD机的购货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的购买时间为××××年××月××日,“客户名称”为原告张某。原告还主张原、被告使用的海尔牌冰箱1台和西门子洗衣机1台系原告父母的财产,应返还给其父母;被告则主张该两项财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关于上述财产的价格及分割方式,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并同意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购物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有离婚的权利。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共同协商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一同生活,本院予以照准。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经济条件,王某乙生活、教育及医疗方面的实际需要、目前所处的教育阶段等各项因素,本院认为以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为宜。关于双方争议的房产,由于该房购买时间处于原、被告婚后,且房产证又载明系两人共同共有,故本院认定该房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因双方一致协商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一同生活,且原告又要求将房屋判归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有,故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尊重当事人的请求角度考虑,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现有价格50%即210000元的补偿。被告主张其父母为购买该房所出资金系对原、被告两人的借款,因双方对被告父母出资的性质(赠与还是借贷)以及出资数额存在争议,且该项争议牵涉案外人(被告父母)利益,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双方争议的下列财产,本院认为: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即便如原告所述确是其母亲出钱为其购买的,那么此电脑也应视为原告母亲对原、被告两人的赠与,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由个人配戴的金银首饰应归各自所有;因原告曾承认其保管着被告的一枚铂金戒指,虽之后改口予以否认,但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枚戒指仍由原告持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被告分别主张对方手中还持有一条项链(黄金、铂金)、另一台笔记本电脑,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海尔牌液晶电视和步步高DVD机,因原告提供了购货发票,且发票记载的购买时间为××××年××月××日(双方结婚登记之前),“客户名称”为原告张某,故本院认定该两项财产为原告婚前财产;台式饮水机1台、显像管老式电视机1台,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1台和西门子洗衣机1台,因牵涉案外人(原告父母)的利益,在相关权利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项财产的权属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和认定。关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其它婚后共同财产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未能就财产的价格协商一致,且不申请价格评估,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宗财产无法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一同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三、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宁一巷383号楼5单元5203号的楼房(包括一草棚、彩钢车棚及房屋装修),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210000元的价格补偿。四、海尔牌液晶电视1台和步步高DVD机1台、铂金耳坠一对、铂金戒指一枚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铂金戒指一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被告各交纳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审 判 员 王允超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