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唐廷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廷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廷元,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明权,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廷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廷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上诉人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伟,被上诉人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1年12月16日,唐廷元与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北京20**)》。2010年6月4日,唐廷元作为被保险人向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标的物为旋挖机(保险金额410万元)。该保险合同含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条款第10条“附加条款”之第5条“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在本保险单所载标的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保单约定的条件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还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唐廷元于2011年12月19日向北京分公司交纳保费28040元。二、2013年3月10日,北京分公司承保的旋挖机(所有权人为唐廷元)安装钻杆时吊装钢丝绳断裂,钻杆砸到同在现场的深圳分公司承保的挖掘机(所有权人为裴荣炎),造成挖掘机受损的事实。三、深圳分公司的《投保单》,记载如下内容:投保单号为SHZ00153413P000097G;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保险人为裴荣炎;险种名称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每次赔偿限额为14万元。四、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涉讼损坏挖掘机进行公估,损失总额(扣残后)为396425元。为此,深圳分公司支付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19858元。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4日,深圳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给维修单位厦门元腾恒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共计317140元。五、2011年12月12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唐廷元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唐廷元切实履行债务,2011年1月14日,阙伟平、裴荣炎与债权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又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阙伟平、裴荣炎作为保证人均在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亲笔签名。六、2012年11月26日,阙伟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公司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协议》。2014年6月12日,深圳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唐廷元、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深圳分公司317140元,公估费19858元;由唐廷元、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唐廷元与北京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北京分公司承保唐廷元的旋挖机安装钻杆时吊装钢丝绳断裂,钻杆砸到同在现场施工并由深圳分公司承保的挖掘机(所有权人为裴荣炎),造成挖掘机受损的事实,致使唐廷元与北京分公司之间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基于深圳分公司对其承保的挖掘机已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取决于致害人唐廷元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裴荣炎的组成人员的问题。由于本案被保险人唐廷元与裴荣炎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在前述中已认定),结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概述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含义的理解,不能认定唐廷元系被保险人裴荣炎的组成人员,故深圳分公司有权向唐廷元行使代位请求权。鉴于唐廷元与北京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涉讼《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条款),故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因涉讼《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故对深圳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应由北京分公司与唐廷元进行分担,即北京分公司承担225000元,唐廷元承担11199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深圳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25000元。2、唐廷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深圳分公司代垫赔偿款111998元。如果北京分公司、唐廷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北京分公司负担4243元,唐廷元负担2112元。宣判后,上诉人唐廷元、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廷元上诉称,《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第三者财产损失)”,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对此,北京分公司未向唐廷元作出任何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唐廷元不产生效力,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款336998元。请求,1、撤销原审部分判决,改判唐廷元不承担支付代垫赔偿款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分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分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2、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唐廷元只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北京分公司没有义务向唐廷元履行提示说明;3、单次事故免赔额条款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应向投保人尽提示说明的免责条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唐廷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分公司辩称,唐廷元在施工过程中给裴荣炎造成的财产损害,唐廷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唐廷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北京分公司上诉称,1、北京分公司不是造成深圳分公司保险财产损失的侵权方深圳分公司向北京分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不符合法律规定。2、北京分公司承保的旋挖钻机是在拆卸、安装过程中致损深圳分公司承保的挖掘机,不属于唐廷元与北京分公司约定的保险事故。3、唐廷元与深圳分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裴荣炎属于共同利益方,深圳分公司作为裴荣炎的保险人,不得向唐廷元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深圳分公司对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唐廷元辩称,根据唐廷元与北京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唐廷元作为被保险人,产生的理赔都应由北京分公司承担,保费是由唐廷元交付的,唐廷元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在50万元内,北京分公司必须对单次事故免赔额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北京分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赔责任依法不生效,北京分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深圳分公司辩称,北京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对被保险人唐廷元造成第三方裴荣炎的损害,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北京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北京分公司承保的旋挖钻机是否“施工作业过程中”致损深圳分公司承保的挖掘机;3、唐廷元与裴荣炎是否属于“共同利益方”即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范畴;4、“单次事故免赔额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及北京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北京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问题上诉人唐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该争议焦点与其无关。上诉人北京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代位求偿是指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者追偿,在保险赔偿中只有交通事故才可以将责任方的保险人列为案件共同被告,本案只有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之后,再由唐廷元向北京分公司请求赔偿,不应由深圳分公司直接向北京分公司请求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向责任方或责任方的承保公司请求赔偿,北京分公司应承担唐廷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涉案保险人深圳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深圳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唐廷元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北京分公司作为唐廷元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北京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北京分公司承保的旋挖钻机是否“施工作业过程中”致损深圳分公司承保的挖掘机问题上诉人北京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单所载标的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保单约定的条件负责赔偿。旋挖钻机是在维修的拆卸、安装过程中砸坏挖掘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过程中”,不属于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唐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旋挖钻机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施工,才拆下维修,在拆的过程中发生了涉案保险事故,涉案讼争所谓的拆卸、安装,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并非旋挖钻机纯粹的维修过程中进行的拆卸、安装。被上诉人深圳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涉案保险事故虽发生于旋挖钻机拆卸、安装过程中,但旋挖钻机拆卸、安装本身就属于施工生产过程的一个环节,故涉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单所载标的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理解为旋挖钻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财产损失,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旋挖钻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故障不能继续施工而采取的拆卸、安装,在拆卸、安装过程中砸坏深圳分公司承保的挖掘机的事实均无异议。从保险事故发生过程看,旋挖钻机故障本身就发生在施工作业中,拆卸、安装属于旋挖钻机故障的延续,拆卸、安装应视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组成部分。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关联性看,旋挖钻机故障源于施工作业中,旋挖钻机的拆卸、安装源于旋挖钻机故障,挖掘机被砸坏源于旋挖钻机的拆卸、安装,故挖掘机被砸坏的保险事故起因是旋挖钻机的施工作业,旋挖钻机的拆卸、安装与施工作业存在因果关系,旋挖钻机的拆卸、安装并非单纯的旋挖钻机维修。因此,原审作出本起事故属于涉讼《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条款),北京分公司理应承担保险理赔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在唐廷元、北京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唐廷元的解释。综上,保险事故也应当被认定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三、关于唐廷元与裴荣炎是否属于“共同利益方”即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范畴上诉人唐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唐廷元与裴荣炎不是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组成人员”。上诉人北京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唐廷元与裴荣炎因施工工作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对此一审也认定唐廷元与裴荣炎系雇佣关系,唐廷元显然属于与裴荣炎施工利益共同体的组成人员。被上诉人深圳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唐廷元作为总承包商因施工需要雇佣了裴荣炎,是一种业务承包关系,不是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组成人员”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说明》记载如下内容:“阙伟平跟唐廷元是股东关系,三明市城区商会大厦桩基工程由阙伟平承接,2012年7月1日安排唐廷元所拥有的中联ZR250B旋控机在上述工地内施工,因施工需要于2013年3月5日雇佣裴荣炎日立120挖掘机在上述工地做台班(挖掘机及机手由裴荣炎提供)联合(手印)工程承包人:阙伟平中联ZR250B旋控钻所有人:唐廷元日立120挖掘机所有人:裴荣炎日期仍:2013.3.24”认定唐廷元与裴荣炎存在雇佣关系。北京分公司亦主张唐廷元与裴荣炎因施工工作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该利益共同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组成人员”所指向的利益共同体不同,故唐廷元与裴荣炎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组成人员”范畴。四、关于“单次事故免赔额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及北京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上诉人唐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北京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深圳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款317140元,公估费19858元,在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北京分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北京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上述“单次事故免赔额条款”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因为唐廷元不是投保人,没有参与过本案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保险人只对投保人有说明提示义务,对唐廷元无需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据该条款约定,50万元是多次事故累计赔偿金额。被上诉人深圳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唐廷元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该条款是对每次事故赔偿的限额和累计赔偿的限额作出的约定,并非对减轻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作出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范畴,故原审作出由北京分公司承担225000元,唐廷元承担111998元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唐廷元、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北京分公司负担4243元,唐廷元负担21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朱文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