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国庆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申国庆,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吉勇,李伟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代表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孟雨,男,汉族,1963年3月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国庆,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茌平县城工交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公玉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吉勇,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居民,住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龙,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锦华大厦一层。代表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立,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国庆、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汽运公司)、宋吉勇、李伟龙、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四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6时5分,原告申国庆驾驶雇主被告李伟龙分期付款购置的鲁H×××××、鲁HJ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96KM+260M处,与姜英民驾驶被告宋吉勇所有的鲁P×××××、鲁PD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茌平汽运公司)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H×××××、鲁HJ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申国庆和乘车人李伟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8024201300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国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英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伟龙无责任。鲁P×××××、鲁PD9**挂车在被告天安聊城公司各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50000元),时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鲁H×××××在人寿晋中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河北总队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日),住院7天。后转至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28日,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共计43天,花去医疗费29735.54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28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600.54元(29735.54元+1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伤残赔偿金143718.4元(22456元×20年×32%,并提供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租赁刘继东位于榆次区堡新街8巷的房屋租赁合同、榆次区安宁街道办事处安宁社区及安宁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至今的证明)、误工费46950.86元(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54751元÷365天×313天,原告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护理费3763.84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7476元÷365天×50天)、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61033.64元。被告天安聊城公司、人寿晋中公司、李伟宠均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偏高,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聊城公司并认为司机姜英民的驾驶证已过期,属拒赔情形。双方各执一词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被告茌平汽运公司、宋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吉勇的司机姜英民未遵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晋中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聊城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原告在城市居住,以从事运输业为生,伤残赔偿金以城市居民计算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调整为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茌平汽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既不实际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营运,故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天安聊城公司认为姜英民驾驶证过期,应视为无证拒赔情形,不承担责任一节,姜英民驾驶证是否正常审验属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不属投保人、保险人约定的事项,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6533.64元(医疗费42600.54元+残疾赔偿金143718.4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46950.86元+护理费3763.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天安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2086.71元[240000元-77913.29元(因另案中交强险己占用)],剩余费用94446.93元(256533.64元-162086.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8334.079元(94446.93元×30%)。被告人寿晋中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6112.851元(94446.93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申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90420.7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申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6112.8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790元,由被告李伟龙负担2150元,被告宋吉勇负担6640元。一审判决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该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承担120980.462元(扣减一审多判决的69440.32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合法。特别是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安宁派出所签章的“2014年7月17日来我安宁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判决不当。二、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我们认为以3000元以下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国庆的答辩意见是申国庆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来晋中市榆次区居住已有数年,对此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租房所在地居委会,辖区派出所等相关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交强险赔偿的基本原则,不划分责任比例。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吉勇、李伟龙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就本案争议的被上诉人申国庆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问题,上诉人天安聊城公司举证榆次区安宁街道办事处安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安宁社区在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该社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申国庆2010年6月一直在该社区居住。上诉人天安聊城公司还提出安宁派出所的签章只能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上诉人来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安宁派出所签章未办理相关登记备案。上诉人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到安宁派出所调查安宁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申国庆质证意见是原审提交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均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申国庆在城市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申国庆针对上诉人的主张,又提供四份证人证言,1、闫旭香证人证言,该是申国庆的邻居,证明该于2009年承租刘继东堡新街8巷二楼房屋经营旅店,2010年申国庆之母张白金在旅店的一楼承租刘继东的房屋卖早点和面条,张白金和其子申国庆一直居住在一楼。在证明材料上有证人签字、手印,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所居住房屋的照片。2、王艳超证人证言,该证明也是申国庆的邻居。该承租刘继东房屋二十年左右,平日做防水工程,张白金和其孩子申国庆从2010年开始租刘继东房屋。张白金卖早点,申国庆开大车,与其是多年的邻居。2014年下半年张白金不卖早点退了商铺,申国庆租了同条街董永红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在证明材料上有证人签字、手印,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所居住房屋的照片。且此证人在二审到庭作证。3、田海霞证人证言,证明张白金在榆次区安宁堡新街8巷卖老豆腐和面条,张白金因孩子出车祸不能卖早点,2014年下半年她接下了张白金的早餐摊和房东刘继东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证明材料上有证人签字、手印,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所居住房屋的照片。4、董永红证人证言,证明申国庆2014年9月前后,因其母张白金停卖早点,退租了和其同一条巷子的刘继东的商铺后,申国庆承租了其在堡新街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申国庆之前多年一直和母亲承租居住在刘继东的房屋。在证明材料上有证人签字、手印,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所居住房屋的照片。上诉人天安聊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在超过举证期限所提取的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申国庆则抗辩正是由于上诉人提出质疑,被上诉人申国庆才再次举证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焦点二、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明显过高,上诉人主张以3000元以下为宜能否支持。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虽然申国庆是农村户口,但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补充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申国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审对申国庆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被上诉人申国庆因事故损伤经鉴定左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划分,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结果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故上诉人对精神抚慰金应当全部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