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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练炳洲与冼金庆、劳太安、麦兰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练炳洲,冼金庆,劳太安,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新法执外异字第2号异议人练炳洲,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区德龙、陈彦颖,均为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冼金庆,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劳太安,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麦兰(系被执行人劳太安的妻子),女,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冼金庆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劳太安、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练炳洲对本院查封并执行麦兰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水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新府国用(2013)字第000***号,地号:01640****]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1日举行听证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练炳洲称,异议人练炳洲与被执行人劳太安、麦兰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惠中路段土地[新府国用(2013)第000***号]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土地转让款960000元,2013年8月12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劳淑贤,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72896142****)付清全部土地转让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土地的土地证原件交给异议人,将该土地正式交付异议人实际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终止对位于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惠中路段土地[新府国用(2013)第000***号]的执行,并对上述财产予以解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冼金庆诉被告劳太安、麦兰、劳镇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冼金庆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麦兰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水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新府国用(2013)第000***号,地号:01640****],并依法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劳太安、麦兰向冼金庆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劳太安、麦兰发出(2014)云新法执字第63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劳太安、麦兰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劳太安、麦兰一直未履行。本院遂依法对麦兰名下上述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为此,异议人练炳洲书面提出前述异议。另查明,练炳洲与劳太安、麦兰在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乙方(练炳洲)购买该地块后,具体办证转户事宜由乙方负责,甲方(劳太安、麦兰)保证在任何时间内配合乙方办理本地块的过户提供协助手续,并无条件为本地块办理过户提供一切相关的手续签字等事宜……,其中办证转户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庭审听证过程中,异议人练炳洲称在冼金庆与劳太安、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已获悉涉案土地被法院查封,但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练炳洲与劳太安、麦兰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时所涉土地是空地,一直未开发利用,原因是该土地属于划拨性质,劳太安、麦兰未补交土地出让金导致练炳洲未能办理土地过户登记。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练炳洲提供的身份证、《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新府国用(2013)第0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本院(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水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新府国用(2013)第000***号,地号:01640****]登记在被执行人麦兰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本院裁定查封该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妥。异议人练炳洲以与被执行人劳太安、麦兰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练炳洲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价款,劳太安、麦兰将土地证原件交给练炳洲持有,练炳洲已实际占有该土地为由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经查,涉案土地现状是空地,一直未开发利用,异议人主张对该土地实际占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异议人认为劳太安、麦兰未补交土地出让金导致未能办理土地过户登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劳太安、麦兰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异议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相反异议人与劳太安、麦兰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办证转户事宜及办证转户费用由异议人负责,故异议人认为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异议人练炳洲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麦兰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享有足以对该土地使用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异议人提出对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惠中路的土地使用权[新府国用(2013)第000***号]予以解封及终止执行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练炳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赖家日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代理审判员  伍钜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贵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