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292号公诉���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04年因盗窃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2007年因盗窃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取保候审,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辩护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夜,被告人卢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孙李村七组,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价值2880元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徐某、姜某等人证言,手印检验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卢某有多次违法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露露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