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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冼里明与廖元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里明,廖元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冼里明,南宁华侨投资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磨广识,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元磊,南宁华侨投资区居民。原告冼里明与被告廖元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磨广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元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里明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投资山林管理,借期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每月5%给付。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014年9月、10月利息共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故意躲避原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28日前4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3元(违约金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现暂计付至今年5月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人口查询表,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廖元磊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其逾期利息6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冼里明与被告廖元磊的弟弟廖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进行山林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廖元磊向冼里明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用于投资山林管理,借6个月即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日止,到期一次还清。”借款人:廖元磊2014年8月31日”。此后,被告廖元磊未按借条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冼里明遂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冼里明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廖元磊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元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元磊向原告冼里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廖元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廖元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冼里明支付违约金。另原告冼里明在庭审过程中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元磊应向原告冼里明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廖元磊应向原告冼里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廖元磊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9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瑞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