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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建明与汪鹏飞、顾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明,汪鹏飞,顾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741号原告沈建明。委托代理人张英斌,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鹏飞。被告顾汝佳。原告沈建明与被告汪鹏飞、顾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鹏飞、顾汝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汪鹏飞系朋友关系,被告汪鹏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7500元,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时约定如逾期被告自愿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所造成的追债一切费用均由其承担。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500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其中775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1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鹏飞、顾汝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汪鹏飞向原告沈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因做小生意需要,现借沈建明身份证号(32062219740107085X)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本人自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如果违约本人自愿每日按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给沈建明,所造成的追债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于2014年12月18日还款。今借人:汪鹏飞2014年6月19日88556663”。2014年7月7日,被告汪鹏飞向原告沈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因离婚和做生意急需要用钱现借沈建明身份证号(32062219740107085X)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圆整(37500.00元)本人自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本人于2014年12月30日连本带息还款,如果违约本人自愿每日支付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所造成的追债一切费用也由本人承担。今借人汪鹏飞2014年7月7日88556663”。2014年8月8日,被告汪鹏飞向原告沈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因做生意急需要用钱现借沈建明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本人自愿按2分利息结算给沈建明,本人于2014年12月30日连本带息还给沈建明,如有违约,每日按百分之3的违约金计算,所造成的追债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2014年8月8日今借人汪鹏飞88556663”。原告当庭述称,原告经营二手车生意,与汪鹏飞相识时间较长,汪鹏飞因生意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条内容都是汪鹏飞亲笔出具。2014年6月19日汪鹏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因未注明还款期限,遂在该借条复印件背面重新出具了案涉第一份借条,当天只发生了一笔40000元的借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汪鹏飞转账交付40000元。2014年7月7日,汪鹏飞说要离婚可能需贴一部分钱给老婆,加之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家里拿的现金37500元在沃尔玛停车场交付给汪鹏飞。2014年8月8日借款10000元,原告亦是在沃尔玛停车场现金交付给汪鹏飞的,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被告汪鹏飞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沈建明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汪鹏飞、顾汝佳未到庭应诉,原告沈建明保证所举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另查,被告汪鹏飞与被告顾汝佳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又查,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为年息5.6%。再查,2014年5月13日原告沈建明与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沈建明向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缴纳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沈建明的当庭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转账凭条、如皋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2014)皋开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沈建明借款给被告汪鹏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汪鹏飞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合计87500元,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能按约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2014年6月19日借款40000元及2014年7月7日借款37500元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利息,并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合计77500元自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照准。2014年8月8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查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本案中,被告汪鹏飞与被告顾汝佳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对于2014年6月19日借款4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顾汝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汪鹏飞、顾汝佳共同偿还。对于2014年8月8日借款1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顾汝佳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照准。对于2014年7月7日借款37500元,因借条上明确载明因离婚急需用钱,被告汪鹏飞借款时亦告知原告准备离婚可能需要贴部分钱给顾汝佳,而事实上借款后次日即2014年7月8日,双方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中未涉及被告汪鹏飞贴补被告顾汝佳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认为,2014年6月19日借款4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汪鹏飞、顾汝佳共同偿还。2014年7月7日及2014年8月8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被告汪鹏飞个人债务,被告顾汝佳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汪鹏飞违约所造成的追债一切费用由汪鹏飞承担,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4000元,不超过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87500元借款中,仅4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4000元代理费损失由被告汪鹏飞与顾汝佳共同承担1800元,由被告汪鹏飞承担2200元。被告汪鹏飞、顾汝佳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鹏飞、顾汝佳偿还原告沈建明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二、被告汪鹏飞偿还原告沈建明借款47500元及相应利息(以3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汪鹏飞、顾汝佳承担原告沈建明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元。四、被告汪鹏飞承担原告沈建明律师代理费损失2200元。以上两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沈建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汪鹏飞、顾汝佳负担400元,由被告汪鹏飞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马 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 茜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