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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轶奔与台州迅亚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程轶奔。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台州迅亚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灵峰。委托代理人:黄希传、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轶奔为与被告台州迅亚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轶奔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台州迅亚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轶奔起诉称:2013年3月起,原、被告间存在发动机以及配件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82145元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8214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货款金额变更为1476945元。被告台州迅亚车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工资表、(2014)台椒商初字第1085号、(2014)台椒商初字第1356号复印件和送货单十九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694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台州迅亚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台州迅亚车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反证。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发动机及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迅亚车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76945元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迅亚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轶奔货款人民币1476945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0元,依法减半收取9045元,由被告台州迅亚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