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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孟富强、孟超超、孟雪琴与被告范飞彪、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富强,孟超超,孟雪琴,范飞彪,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874号原告孟富强,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孟超超,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孟雪琴,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飞彪,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委托代理人范拴成。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电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拴成,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富强、孟超超、孟雪琴与被告范飞彪、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富强、孟超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李社青,被告范飞彪、顺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范拴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12时30分,在306省道146KM+200M路段,被告范飞彪驾驶豫HF90**挂豫H72**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与王桂花骑电动车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桂花死亡、车辆损坏。后经济源市交警大队第五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范飞彪、王桂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273936元。被告范飞彪、顺通物流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范飞彪是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主车);其已经赔付原告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理赔给顺通物流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主车);在事故真实、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需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资格证以及有效的保单,供核实投保关系的成立和是否具有免赔事由;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户口本及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死者平常随孟超超生活;3、新乡市卫滨区居委会和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各一份,证明死者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新乡向阳路五星学府5号楼4单元602室居住,且生前随孟超超生活;4、新乡市花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新乡市牧野区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发票及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2014年元月至2015年3月期间居住在该社区;5、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车损1200元;6、发票一张(显示鉴定费为100元),证明支出拖车费、鉴定费共220元。被告范飞彪、顺通物流公司质证后,认为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认可,其无意见;拖车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居住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同时社区警务大队并不是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合法主体,从死者的户籍信息显示其居住于济源市五龙口镇,事故发生地也在济源,可以证明死者居住在农村,且在农村有土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4中的警务大队、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意见同证据3;证据5未提供死者权属证明,不能证明该车系死者所有;鉴定费、拖车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范飞彪、顺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二份,证明向交警队交纳50000元。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三原告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死者系农村居民户口,共有二子一女,其中一子一女均在济源市五龙口镇居住,且事故发生地点亦在济源,故原告主张死者长期在新乡市居住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彼此互相印证,系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事故认定书亦显示王桂花驾驶车辆受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拖车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范飞彪、顺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5日12时30分,被告范飞彪驾驶登记在顺通物流公司名下的豫HF90**挂豫H72**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与王桂花骑电动车由西向北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桂花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后经济源市交警大队第五大队现场调查处理,认定范飞彪、王桂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1、死者王桂花系农村居民户口,1950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孟富强、孟超超、孟雪琴分别系死者王桂花的儿子、女儿。2、被告范飞彪系雇佣司机,豫HF90**挂豫H7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顺通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顺通物流公司赔偿三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范飞彪、王桂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双方分别系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故范飞彪、王桂花应分别承担事故60%、40%的责任。范飞彪系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相应的责任应由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即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承担。此外,事故车辆豫HF90**挂豫H7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顺通物流公司赔偿。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王桂花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15年为14124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4、车损1200元及鉴定费100元;5、关于原告要求的拖车费12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1943.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300元,余款70643.5元的60%即42386.1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三原告153686.1元,扣除三原告已获得的赔偿20000元,还应赔付三原告13368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富强、孟超超、孟雪琴133686.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三、驳回原告孟富强、孟超超、孟雪琴要求被告范飞彪、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9元,减半收取2704.5元,由三原告负担1384.5元,被告沁阳市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