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罗文革与孟凡林、孟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革,孟凡林,孟庆云,吴慕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罗文革,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曾小帅,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林。被告孟庆云,柳州纺织品批发站退休职工。被告吴慕先,柳州纺织品批发站退休职工。原告罗文革与被告孟凡林、孟庆云、吴慕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革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帅,被告孟庆云、吴慕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罗文革与被告孟凡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孟凡林于2013年5月28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向原告罗文革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写明被告孟凡林以柳北区北站路15-8号8栋XX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罗文革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原告罗文革于当日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孟凡林。2013年5月29日原告父母孟庆云、吴慕先(北站路15-8号8栋XX房屋所有权人)用其所拥有的房屋为其子的借款行为和事实进行了担保,并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罗文革在借款期间多次找被告孟凡林还款,被告孟凡林皆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孟庆云和吴慕先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孟凡林向原告罗文革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孟庆云、吴慕先对被告孟凡林所借原告罗文革300000元债务承担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孟庆云、吴慕先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偿还债务,但现阶段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孟凡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文革与被告孟凡林是朋友关系,被告孟庆云、吴慕先系被告孟凡林的父母。2013年5月28日,被告孟凡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以柳州市北站路15-8号8栋XX房产抵押,向罗文革借款300000元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孟凡林转款300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孟庆云、吴慕先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站路15-8号8栋XX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罗文革,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借条、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孟凡林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孟凡林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孟凡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孟庆云、吴慕先亦承认该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孟凡林经原告追索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孟凡林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庆云、吴慕先将其共有的柳州市北站路15-8号8栋XX房产用作被告孟凡林借款的抵押物,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孟庆云、吴慕先仅以该房屋设立的抵押债权价值对原告罗文革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孟庆云、吴慕先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林向原告罗文革偿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孟庆云、吴慕先以位于柳州市北站路15-8号8栋XX房产的价值对被告孟凡林的本案300000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罗文革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罗文革2900元,余款2900元由被告孟凡林、孟庆云、吴慕先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宏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