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陆鹏与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陆鹏。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8号3幢3层。法定代表人:徐香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玉贵、张文凯,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鹏诉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宇、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玉贵、张文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鹏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中骏南湖香郡西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为路床平整、水稳碎石基层、沥青混凝土路面。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承包价格综合单价170元/平方米。4、工程量暂定93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发生量为准。5、工程总造价暂定1581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量为准。6、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为工程总造价的20%,水稳碎石铺筑完成累计支付至60%,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完成累计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2)、工程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6月24日完工交付甲方,此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一年有余。实际发生工程量应以2013年8月27日完工证为准,单价170元/平方米,实际工程款为1472083.36元。至今,被告金支付工程款9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92083.36元,其中418479.19元从2013年9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3604.17元从2014年9月28日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陆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二、2013年6月23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特定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证据三、2013年8月27日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完工证,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项目;证据四、注册造价员出具的工程款的预算书,该预算书是由建筑业通用的广联达计价软件生成的计算结果,证明该预算书得出的完工证第一项市场价格为10724.04元、第二项3805.7元、第三项4791.12元、第六项20377元,并附有工程造价信息记录,使用了河北省消耗量定额第一册通用项目和第二册道路工程中的相应数据;证据五、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乔尊是工地负责人,商英男为工程师,被告与中骏之间的完工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沥青道路是由陆鹏带人完成的,中骏与被告就合同签订的道路总面积为9230.8平方米,总结单价每平米201.42元。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中骏南湖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工程量9300平方米,平米数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极差(见照片),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改正,但原告不予改正,工程量最终确定为7899.09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342845.3元,期间我方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原告98万元及质保金,未支付295703.04元,根本不是原告所诉的500020元。3、因原告所施工工程不符合标准,我方多次告知原告只要将不合格工程修整完毕,剩余工程款立即给付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将不合格工程修复,因此请求原告修整不合格工程,驳回原告诉请数额500020元不实部分的诉请,在原告变更诉请的基础上再减去200316.96元,截止目前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295703.04元。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现场照片21张,证明原告施工路面多出出现不平整,证明施工质量有问题,也就是我方不付款的理由;证据二、施工图,证明在施工图上共同确认了经测量土地总面积为7899.09平方米,所以原告所说的面积数额不成立。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陆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沥青上下层连接产生的路面问题是我们的责任,其它问题都是原告的责任;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法人盖章,甲方签字人员并未得到甲方的授权,签字无效,对未经授权所写的数据也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陆鹏对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系逾期提交的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人民法院应责令其说明理由,并且根据不同情形不采纳这些证据,或者采纳证据,但应予以训诫、罚款。2、照片不能证明,照的就是本案工程,也不能证明拍照时间是在质保期之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一年,质保期以外,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照片中显示涉及的部位有井盖,井盖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而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最后一页第6约定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照片中显示沥青路面颜色不一,明显是由于污染造成的,并不是施工不合格造成的。图纸上没有任何签字盖章,签订合同时的图纸上约定的平米数是9300平方米,明显该图纸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唐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骏南湖香郡园林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即中骏南湖香郡西区沥青道路工程)发包给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中骏南湖香郡西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为路床平整、水稳碎石基层、沥青混凝土路面。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承包价格综合单价170元/平方米。4、工程量暂定93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发生量为准。5、工程总造价暂定1581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量为准。6、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为工程总造价的20%,水稳碎石铺筑完成累计支付至60%,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完成累计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2)、工程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经唐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实,商英男为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工程师,沥青道路工程由陆鹏带人于2013年6月26日完工,唐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的道路总面积为9230.8平方米,综合单价为每平米201.42元,已完成结算。2013年6月23日,被告公司负责人乔尊与原告陆鹏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进行上面层沥青混凝土铺筑施工,并约定因下面层沥青路面污染处理不干净造成上、下层连接等问题出现沥青路面质量问题,陆鹏不承担责任。2013年8月27日,甲方商英男与乙方韩学军就“中骏南湖香郡西区路面”签字,对施工实际面积及调整情况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对本案涉案道路工程已经由业主方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陆鹏与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陆鹏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并按时完工交付,该工程已经唐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该工程已由唐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对被告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量应按双方约定以实际数量为准。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工程师商英男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中骏南湖香郡西区路面》对实际工程量予以认可,应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中骏南湖香郡西区路面》中第4、5项工程的单价在合同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第1、2、3、6项工程的单价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据此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472083.3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2083.36元。2013年8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5%即1398479.1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即418479.19元应从2013年9月28日计付利息;质保金部分即73604.17元应从一年后即2014年9月28日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鹏工程款492083.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418479.19元工程款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付利息,73604.17元工程款从2014年9月28日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敬韬审判员韩丽代理审判员肖胜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孙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