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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0时许,在公主岭市响水镇刘小窝堡路上,因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福田货车开到新修的道路上卖大米,受雇看护道路的吴某某、王某某等人要对其进行罚款,李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李某某持刀将吴某某、王新海扎伤。经鉴定:伤者吴某某左前臂现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背部、左肘关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归案情况,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