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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诉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月英与张中保、徐州市共享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诉保字第229号申请人赵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张某某)。被申请人徐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红星美凯龙一期。申请人赵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张某某(张某某)、徐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转移财产,因情况紧急,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张某某)、徐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2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张某某)、徐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相应财产。二、对申请人赵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市xxxx小区x号楼x-xxxx室、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市xx小区xx-x-xxx室房产予以查封。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赵某某已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舒文附: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书面申请(续行期限同初次期限)。逾期不提出申请,造成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的,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