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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商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泗阳县鑫源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泗阳县鑫源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商初字第0056号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史集街道办事处众兴西路、运河西路桥西(全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泗阳县鑫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来安社区来安街。法定代表人孙佃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泗阳鑫源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超、刘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鑫源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地点、混凝土价格等。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滞纳金、违约金共计224761.68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泗阳鑫源石材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96470元及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为2691方*10,违约金以196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泗阳鑫源石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泗阳鑫源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违约金、滞纳金均作了明确约定,滞纳金约定为“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乙方(原告)发生总价款的5‰滞纳金给乙方。……”。且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单位委托魏云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中行使相关权利。后于2014年7月25日因被告方违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结算方式再次细化约定。2014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单位出具销售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载明尚欠款项为196470元,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云在对账单中签字核对无误,且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孙佃中亦签字认可。后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孙佃中向原告单位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载明“……于2014年12月15日付款壹拾万元,余款于元月20日付清,如果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方硂增加拾元,同时另付给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滞纳金(同期中行三倍)支付给硂款-承诺人:孙佃中…….”,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对账单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索要货款时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鑫源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96470元及利息,利息以196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泗阳鑫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672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