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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天保、王冬华等与邹昌、汤世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保,王冬华,王红妹,刘某甲,刘某乙,邹昌,汤世凤,汤仕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刘天保,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公民身份号码:×××1277。原告:王冬华,女,汉族,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248。原告:王红妹,女,汉族,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262。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王红妹,原告刘某甲的母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王红妹,原告刘某乙的母亲,本案原告之一。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戈,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蓝伟平。被告:邹昌,男,水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公民身份号码:×××0833,现羁押于广东省南海区看守所。被告:汤世凤,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公民身份号码:×××0836,现羁押于广东省南海区看守所。被告:汤仕杰,男,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公民身份号码:×××0814,现羁押于广东省南海区看守所。原告刘天保、王冬华、王红妹、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杨庆、李磊、邹昌、汤世凤、汤仕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庆、李磊的起诉。同年6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刘天保、王红妹、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戈、蓝伟平以及被告邹昌、汤世凤、汤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邹昌、汤世凤、汤仕杰与杨庆、李磊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漖表中兴街星星公寓附近被一男子袭击,被告等人到附近一无牌发廊找该男子未果,遂纠集多人用砖头砸该发廊后离开。同日4时许,被告与杨庆、李磊等人持刀返还该发廊,对在发廊里的被害人袁某的背部砍击一刀,对被害人刘某丙的头、腿等部位砍击数刀,致刘某丙倒地后逃离现场。刘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符合锐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刘某丙亲属包括其父亲刘天保、母亲王冬华、妻子王红妹、大儿子刘某甲、二儿子刘某乙。原告已起诉要求杨庆、李磊赔偿损失,法院已作出(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令该两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6739.90元。该判决已生效,但各侵害人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被告邹昌、汤世凤、汤仕杰为刘某丙被故意伤害致死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邹昌、汤世凤、汤仕杰应对(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杨庆、李磊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刘某丙致死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226739.90元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昌、汤世凤、汤仕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刘天保、王红妹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王冬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刘某丙被本案各被告侵害致死的过程,及在该案中被告杨庆、李磊因故意伤害刘某丙致死,被判令赔偿五原告1226739.9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杨庆、李磊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项。3.佛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检察机关认定被告邹昌是刘某丙被伤害致死的侵权人,应对刘某丙致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因涉嫌故意伤害刘某丙等人,于2015年3月20日被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4.佛公南诉字(2014)01939号起诉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汤世凤、汤仕杰是刘某丙被伤害致死的共同侵权人,应对刘某丙致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等人,于2014年7月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被告邹昌、汤世凤、汤仕杰均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涉讼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另查明,上述(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邹昌、汤世凤、汤仕杰与李磊、杨庆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刘某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刘某丙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各被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各被告与杨庆、李磊等人属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应负赔偿的连带责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因案涉犯罪行为致刘某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26739.90元,并已判决杨庆、李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各被告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昌、汤世凤、汤仕杰对本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杨庆、李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6739.9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昌、汤世凤、汤仕杰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