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9时15分许,余某驾驶鄂DTA3**两轮摩托车,沿荆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荆沙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王家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郑某某驾驶的鄂N96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认定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71800元(已支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金额。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鄂DTA3**两轮摩托车,沿荆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荆沙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王家港路由南向北行至与荆沙大道交叉路口后直行至此,由被害人郑某某(1966年11月27日出生)无证驾驶的鄂N96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7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余某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71800元,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及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资料,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状况。3、证人方某某、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下午,郑某某在方文祥家吃完饭骑摩托车回家。后接到交警部门电话,得知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4)1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刑公(司)鉴(痕)字(2014)第024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结合案情,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形成这一事实,以及送检鄂DTA3**摩托车左前侧与鄂N961**两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过接触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余朋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7、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归案时间及经过。8、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交通肇事的过程和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实肇事的鄂DTA3**两轮摩托车已购买交强险这一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2014年10月7日,经双方协商,余某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800元,且已履行,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