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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吴丛生诉杨小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生,杨小磊,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吴从生,男,52岁,住建水县。委托代理人杨洪光,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小磊,男,35岁,住建水县。被告朱玉,女,30岁,住建水县。原告吴从生与被告杨小磊、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建水县人民法院、石屏县人民法院均不便审理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红中立管字第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开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光,被告朱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生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杨小磊以交购房款和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以其本人购买的某某小区1幢2单元301号房屋抵押。由于是熟人,借款期限较短,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认为,二被告虽已于2014年年初离婚,但被告杨小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28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磊未作答辩。被告朱玉辩称:一、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但小磊本人的护照上,有其当日到澳门的签证,即杨小磊当天根本不可能写下这张借条。即使该笔债务真实存在,也可能是杨小磊婚前或离婚后所借。二、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且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杨小磊个人承担。首先,被答辩人所述借款用途根本不存在。某某小区1幢2单元301号房屋购买于2010年,且系按揭贷款购房,贷款额2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月还款1103.00元,目前仍有18万余元的贷款未偿还,房屋装修是以答辩人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的10万元,现仍有5.8万元未偿还,上述还款均是以答辩人的工资收入归还。其次,2013年6月14日,杨小磊写过保证书,承诺欠赌债的60万元,由其个人偿还。在2014年8月27日,杨小磊出具声明,明确向吴从生借款的15万元是其个人债务。可见,保证书和声明是对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债务的约定,该约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欠被答辩人的债务应由杨小磊个人偿还。第三,杨小磊借款时,答辩人完全不知情。2012年8月杨小磊的赌博行为暴露后,答辩人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并且答辩人自2012年9月起就与杨小磊处于分居状态,该借款根本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后,答辩人于2014年5月26日与杨小磊离婚,离婚调解书载明,答辩人承担的债务包括购房贷款和装修贷款,并补偿杨小磊房屋折价款9万元,其余债务各自负责偿还,答辩人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借条上只有杨小磊的签字,应由杨小磊个人负责偿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吴从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小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2、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二人陪同吴从生在建水县农行取款出借给杨小磊的事实。被告杨小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玉质证后认为:根据杨小磊护照上的签证时间,其本人不可能出具借据,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借款给杨小磊并未告知答辩人;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借款是杨小磊个人借的,借款前后都没有任何人告知过本人。被告朱玉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了如下证据:1、护照及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当日杨小磊在澳门;2、工商银行房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购房的事实不存在;3、信用社贷款账目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装修的事实不存在;4、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七份。证明答辩人朱玉偿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5、保证书一份。证明杨小磊有赌博恶习,欠赌债60万元的事实;6、声明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小磊本人确认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7、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房屋归答辩人所有,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8、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借条所写借款用途不实,该房屋购于2010年9月;9、签证四份。证明杨小磊长期往返澳门,有赌博的的恶习;10、录音一份。证明杨小磊本人确认该债务属个人债务。原告吴从生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仅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杨小磊当日在澳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杨小磊的声明、录音等是离婚后的行为,且只在二被告之间知道,他人并不知道,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小磊借的款项就是用于赌博。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小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玉提供的证据1,因有被告杨小磊的自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朱玉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玉对奥城花园小区1幢2单元301号房屋的借款和还款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杨小磊将借款用于赌博,且杨小磊的声明、录音皆系离婚后所作出的行为。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8日,杨小磊与朱玉结婚。2012年9月10日,杨小磊向吴从生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注明以某某小区1幢2单元301号住房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吴从生多次催款,杨小磊均未予归还。2014年5月26日,杨小磊与朱玉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该债务作出处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为:被告朱玉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归还1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小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杨小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没有约定应支付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杨小磊不应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小磊明知应当归还借款而拒不归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补偿原告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损失,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一至三年期年利率6%补偿原告利息损失24750.00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5.1%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小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之间没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被告杨小磊向原告借款时也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原告更无从知道被告杨小磊以个人名义借款,故被告朱玉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磊、朱玉归还原告吴从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杨小磊、朱玉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补偿原告吴从生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损失24750.00元,按年利率5.1%补偿原告吴从生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00元,公告费255.90元,由被告杨小磊、朱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豪剑审 判 员  陆国论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文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