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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桐乡新惠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好运来毛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新惠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好运来毛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桐乡新惠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新。委托代理人徐国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夏青,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好运来毛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英。委托代理人梅心,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乡新惠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公司)诉被告上海好运来毛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惠公司诉称,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染色特级绢丝2,335kg,单价为人民币250元/kg,总价款为583,750元。该合同还约定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收货后六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价款1,193,917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40,354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06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好运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20N/2染色特级绢丝2,033.89kg。并在2006年4月14日和17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10,1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20N/2染色特级绢丝23,35kg,单价为250元/kg,总计价款为583,75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的原料仓库;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货款,剩余的货款在收货后六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6年5月27日向被告交付120N/2染色特级绢丝2,335kg。并于同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83,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表示截止2009年1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0,354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表示截止2011年5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0,354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表示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0,354元。被告分别在三份《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印章。嗣后,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货物签收单、被告付款凭证、《询证函》经审核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发送的《询证函》中明确表示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0,354元,对于该欠款金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3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实际系双方两次交易后被告总的欠款,其中金额610,167元的交易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合同。2006年5月18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易金额为583,750元,依据约定该款被告的最后付款时间为收货后六十天内,原告交货时间在2006年5月2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自2006年7月27日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好运来毛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新惠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40,354元;二、被告上海好运来毛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新惠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40,354元自2006年7月27日始至欠款清偿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7元,由被告上海好运来毛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唐旭华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