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坪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李松柏与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柏,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李松柏。被告李浩。原告李松柏诉被告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李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柏诉称:2007年11月被告李浩借用原告父母(李忠文、李佩兰)房屋产权证,以其朋友周桃安的名义作为借款人,向长沙市岳麓区农村合作银行麓南支行(原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14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然而,因银行借款未能按期还清,银行要拍卖抵押房屋,原告只得代为偿还10万元银行借款才取消父母房屋的抵押登记,将产权证收回。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浩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李松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已归还信用社贷款叁万元)(此款用于李新明借贷李佩兰房屋贷款壹拾叁万元整还款信用社,此款于2014年春节归还),以往条据全部作废”。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浩未参加庭审,也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李松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张(2007年11月、2013年1月27日、2013年11月15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的父亲李忠文应被告李浩的要求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借款14万元,支付给了周桃安;证据三:律师函。拟证明银行向贷款人和抵押人即原告父母及周桃安要求归还贷款本金14万元;证据四:原告李松柏归还贷款收据(2013年11月22日)。拟证明原告出10万元,被告出3万元,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原告替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10万元;证据五:长沙市抵押权注销登记书。拟证明贷款还清后,解除了原告父母亲房屋的抵押。被告李浩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因为被告父亲借了高利贷,被告李浩为帮父亲还钱,就找到原告的父亲李忠文和母亲李佩兰,原告的父母看在被告是亲戚的情分上,将自己的房产证借给被告李浩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1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期为一年,到期无条件退还房产证。后原告父亲李忠文应被告李浩的要求拿自己的房产证到长沙市岳麓农村合作银行麓南支行贷款14万元给了周桃安。2013年5月,长沙市岳麓农村合作银行麓南支行向原告父母发律师函要求归还贷款,因为原告的父母李忠文和李佩兰均已经去世,银行就找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原告通过各种努力找银行免除利息,确认最终需要归还银行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2013年11月,原告李松柏通过转账支付给长沙市岳麓农村合作银行麓南支行13万元(其中3万元由被告李浩支付),还清了银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浩向原告李松柏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李松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已归还信用社贷款叁万元)(此款用于李新明借贷李佩兰房屋贷款壹拾叁万元整还款信用社,此款于2014年春节归还),以往条据全部作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李松柏与被告李浩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松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浩负担。此费已由原告李松柏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