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甲某,女,汉族,1981年8月26日生,中专文化,农民,昆明市晋宁县人。被告王某某,又名王甲、王乙,男,汉族,1973年4月7日生,大专文化,农民,曲靖市麒麟区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8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证。双方有一女儿王某甲(2008年10月1日生)。我与被告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打。2014年10月,我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2014)师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了解,多多沟通,矛盾得以解决,但半年多来,我与被告的情况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婚后子女由我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都不通,就一直没有联系到原告,车也被原告开走了,连人都见不到就走了;共同财产只有一套房子,车和电脑被原告拿走了,差不多值钱的东西原告都拿的差不多了。我们还有债务。我抚养孩子更好点,我有经济能力抚养,原告和我结婚以来就没有做什么事,孩子归我更适宜点;我们从来就没有沟通过,我还通过认识的人劝原告,一直到收到传票,我也没什么办法了。原告陈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及小孩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及王某甲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师房权证(2009)字第00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房子是共同财产;4、借条复印件两份,欲证实蔡石党、卢明全欠债权70000元;5、(2014)师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起诉过离婚。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持异议,其中卢明全的20000元是真的,但蔡石党的50000元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5,被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4,被告对该证明材料中蔡石党的50000元债权持异议,且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明材料中卢明全的20000元债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买房时是借了130000元;2、借条复印件三张,欲证实向王绍祥借了100000元、颜荣刚借了100000元、王绍志借了1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持异议,房子是2008年买的,但借款是2012年借的款,怎么可能用来买房,被告借这些钱干什么我不知道,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上是我本人签的字;对证据2认为是假的,我不认可,和他说的日期都不对。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原告虽持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其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原告持异议,且该“借条”中的债权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因结婚证遗失),2008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不能生育,2009年1月21日收养一女儿王某甲(2008年10月1日生),但原、被告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124.94㎡)、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及生活用品。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即卢明全20000元、周小兵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12460元(即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本息)。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务琐事吵打,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师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婚后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关系,但因原、被告时因家务琐事吵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结合本案实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王某甲由其负责抚养的请求,因本案原、被告收养王某甲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王某甲未与原、被告间产生法律上的收养关系,结合本案实际,王某甲现户口跟随原告,且在原告实际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王某甲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王某甲未与被告间产生法律上的收养关系,被告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住房一套(124.94㎡)的请求,因该房现被告实际居住使用,且该房涉及抵押贷款,结合本案实际,该房不宜分割,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折价补偿为宜;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及生活用品的请求,因轿车一辆、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实际管理使用,且轿车一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结合本案实际,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应归原告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为宜。对于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即卢明全20000元、周小兵30000元)的分割问题,该债权人均系被告,原告不宜行使债权,结合本案实际,该债权应归被告为宜。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12460元(即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本息)的清偿问题,该贷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即住房抵押,该财产归被告所有,且该借款人系被告,结合本案实际,该夫妻共同债务112460元(即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本息)应由被告清偿为宜。对于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7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依法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王某甲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及原告生活用品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住房一套等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财产折价款8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归被告王某某享有,共同债务112460元(即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