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二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梦雪与张璐、刘春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梦雪,张璐,刘春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677号原告杨梦雪。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璐。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刘春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梦雪诉被告张璐、刘春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梦雪的委托代理人郭利霞、被告张璐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刘春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张璐驾驶津M×××××号丰田小轿车在津沽公路与汉港公路交口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春义是津M×××××车辆登记所有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6188.01元,包括医疗费2066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2525元,交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璐和刘春义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肇事车辆是刘春义所有,张璐借用了刘春义的车。刘春义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就诊证明信2张。3、住院病案1份。4、住院费用清单1份。5、医疗费票据36张。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护理人员劳动合同1份、护理人员工资银行流水1份、完税证明1份。7、原告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8、原告工资银行流水1份、完税证明1份。9、交通费票据4页。10、张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璐和刘春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证1、2、3、4、10无异议,证5,对泽生药房的不认可;对证6、7、8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银行流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证9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伤情,应当以公共交通为标准。被告张璐向本院提交收条两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张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春义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0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综合确定交通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张璐驾驶津M×××××号丰田小轿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汉港公路交口处与对行杨梦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梦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张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梦雪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璐驾驶的津M×××××号丰田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20663.01元。其中原告支付13150.58元,被告张璐支付751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3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员杨学东工资扣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平均工资为4175元,误工费应为1252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988.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张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梦雪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张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刘春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又因张璐驾驶的津M×××××号丰田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5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0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150.5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12.43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梦雪各项损失36175.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12.43元。三、被告张璐和刘春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梦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