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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冬华与魏岩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华,魏岩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杨冬华,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滨,抚顺市顺城区戈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鑫,抚顺市顺城区戈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岩久,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杨冬华诉被告魏岩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华及其代理人王海滨、杨鑫,被告魏岩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天我通过我姐姐认识被告魏岩久,2012年开始被告向我陆续借款三次,分别是2012年9月24日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12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借款5万元,共计20万元。2014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并将2012年12月30日的欠条撕毁。2014年2月19日出具一份总借条,承诺用其座落于顺城区长春街4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作为抵押。现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每月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2012年12月30日借款5万元不存在。2012年9月24日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12日借款10万元均属实,我于2014年1月已偿还被告5万元,同意偿还10万元,利息不同意偿还。我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29日已按月给付原告利息每月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魏岩久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30日累计向原告杨冬华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总借条,借条载明:魏岩久曾经向杨冬华借款数次合计欠款壹拾伍万元,今将之前所有欠条整理归纳为本欠条自2014年2月19日起之前向杨冬华出具的所有欠条均作废……落款处有借款人魏岩久、见证人冯世峰的签字。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每月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欠条(2012年9月24日借条复印件、2012年10月12日借条复印件、2012年12月30日借条复印件、2014年2月19日借条原件)、买车协议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转款凭证、手机支付宝转款凭证、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凭证为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未予否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总借条明确约定2015年阴历年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关于被告辩称2012年12月30日借款5万元不存在一节,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每月600元一节,因被告承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已偿还原告,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600元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岩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每月6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魏岩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征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温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