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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商连赢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显朋,商连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武显朋(曾用名:武白刀),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永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商连赢(绰号:“小利”),男,1988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乃茹,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梅,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显朋、商连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显朋及其辩护人何永强,被告人商连赢及其辩护人杨乃茹、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武显朋伙同被告人商连赢驾驶起亚牌轿车从河南省出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91.05克(含量为55.9%)运往北京市。当日21时许,被告人武显朋、商连赢行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南口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抓获,上述毒品被当场起获并收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显朋、商连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武显朋、商连赢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显朋辩称:起获的毒品中只有500克是其购买并运输的,且其购买的500克毒品中有一半是其帮朋友带的,其余毒品不是其的,其也不知道是毒品。武显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武显朋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武显朋只应对其购买的毒品承担责任;武显朋此次犯罪系初次毒品犯罪,且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悔罪;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商连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获的毒品不是其的;其在从河南返回北京的途中曾经看到过类似冰糖的物品,当时怀疑是毒品,但其明确知道是毒品系在被抓后。商连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商连赢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商连赢此次犯罪系未遂,且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并认罪悔罪;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武显朋与被告人商连赢驾驶起亚牌轿车从河南省出发前往北京市,随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91.05克(含量为55.9%)。当日21时许,被告人武显朋、商连赢行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南口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抓获,上述毒品被当场起获并已被全部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丁×1的证言:我是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朝阳公园店店长,门店的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车牌号为×××的起亚K2轿车是2014年7月26日16时从我们门店租出去的。租车那天我没在。一般租车的流程是租车人带着本人的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到柜台办理取车手续,办完手续后验车,签字后就能开走车了。从租车合同上看是一个叫商连赢的人租的车。他刷卡交的费用。我公司的每一辆车都有GPS定位系统,车辆行驶的过程在公司的电脑上都有显示,我们通过“导出”将车辆行驶的轨迹转换成表格的形式显示出来。我公司已收回了×××这辆车。2、证人郭×的证言:我是某汽车租赁公司服务代表。2014年7月26日16时许,我办理的车牌号为×××的起亚K2轿车的租车手续。通过查询记录,查得租车人叫商连赢。验车后他就把车开走了。验车就是检查车辆外观及配套的东西,检查玻璃水、机油尺等项目。机油尺在车机器盖下面,需要把机器盖打开查看,查看机器盖下面时没有发现其他东西。如果有东西我们就拿出去了,不可能让客户带走,这样也不安全。3、租车单、银行卡刷卡凭条、租车监控视频等证明:商连赢于2014年7月26日16时许在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朝阳公园店租赁车牌号为×××的起亚K2轿车,尾号为245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该日15时52分消费3000元。4、证人姜×的证言:武显朋是我丈夫。2014年7月26日晚11时许,有个人给武显朋打电话让他走,武显朋说不去,但是对方老给他打电话,武显朋就说帮人家开车去,穿上鞋背着包走了。我不知道是什么人给他打电话。他出门不管干什么都拿着包,他的银行卡、驾驶本、钱包、身份证都在包里。他走后没有回家,28日警察通知武显朋被房山缉毒队抓了。武显朋的小姨在2014年5、6月份因为乳腺癌做了切除手术,武显朋没有去看过他小姨,他从北京这边买保健品寄回去的还是让别人带回去的我忘了。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8日1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禁毒中队获悉商连赢和武显朋驾驶一辆号牌为×××的银灰色起亚牌轿车沿京开高速从河南省淮阳县运输毒品进京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立即组织警力在京开高速河北段和大兴段进行布控。7月28日16时许,布控民警发现嫌疑人驾驶的轿车并尾随跟踪,嫌疑车辆在河北省固安市附近驶出京开高速,失去踪迹。后民警在京开高速北京野生动物园附近发现嫌疑车辆,跟踪至北京市南五环西红门南口收费站。21时许,民警在该收费站趁嫌疑人排队交费之际,将车内的武显朋、商连赢抓获,当场在车牌号为×××的起亚牌轿车后座白色手提袋内查获2包白色晶体(后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1491.05克)。6、抓捕录像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的过程及当场搜查出毒品的情况。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对车牌号为×××的银灰色起亚K2轿车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发现能够证实该车行驶轨迹的收费发票5张,嫌疑人手机4部等物。8、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相关物品被扣押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起获的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149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55.9%;上述毒品已被全部收缴。10、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工作说明证明:武显朋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无法认定武显朋吸毒成瘾;商连赢尿检结果为阴性。11、银行账户材料证明:二被告人银行账户的钱款流动情况。其中,商连赢尾号为245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7月26日ATM取款12500元后又ATM存款3100元,后异地POS消费3000元,后转账存入3000元,后ATM取款3000元。12、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武显朋的133××××7042、188××××3110手机号及商连赢的185××××5397、131××××8727手机号的通话查询情况。其中,武显朋手机号133××××7042于2014年7月25日10时16分主叫手机号131××××1099,于7月25日17时4分被叫手机号131××××1099,于7月26日13时53分、13时54分主叫商连赢手机号185××××5397(商连赢手机号131××××8727于2014年7月26日14时主叫114),于7月26日20时55分被叫手机号131××××1099,于7月26日23时3分主叫商连赢手机号185××××5397。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起获的二被告人手机及手机卡的检验情况。14、车辆GPS轨迹表证明: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轨迹情况。其中,2014年7月28日1时7分许,该车从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商城东路出发,经淮阳县龙都大道、淮阳县淮周路、淮阳县s206、淮阳县大广高速公路、淮阳县s206、淮阳县淮周路、淮阳县龙都大道,于1时56分许又回到淮阳县商城东路,后该车又于1时59分许经淮阳县弦歌西路、淮阳县淮周路、淮阳县g106、淮阳县s329、淮阳县g106、淮阳县s206、淮阳县弦歌东路,于2时39分许回到淮阳县商城东路。15、淮阳县某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客账单、宾馆监控视频证明:武显朋、商连赢于2014年7月27日入住该宾馆,7月28日8时许退房并离开该宾馆。其中,商连赢于7月28日0时许出宾馆房间,武显朋于1时许出宾馆房间,后二人于2时许返回宾馆房间。16、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服务管理中心雄县停车区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7月28日18时许,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在该停车区停下后,武显朋先下车,商连赢后下车,武显朋先打开车的发动机罩(前机器盖子),商连赢俯身往里观看的情况。17、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分公司提供的淮阳收费站监控视频及运维监控分中心电脑系统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明:涉案车辆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6时54分通过淮阳收费站(回收通行卡),10时12分通过淮阳收费站(发放通行卡),10时37分通过西华收费站(回收通行卡),10时42分通过西华收费站(发放通行卡)、11时14分通过淮阳收费站(回收通行卡),7月28日8时58分通过淮阳收费站(发放通行卡)。1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武显朋、商连赢检举揭发的工作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情况未查实。19、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武显朋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武显朋的供述:去河南前,打台球认识的朋友“二哥”(具体叫什么不知道,手机号是131开头的)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老家买毒品便宜,让我去河南买点儿,他也买点儿,还说让他的一个兄弟“小利”开车来接我。2014年7月26日,“二哥”打电话说“小利”已经到我家小区门口了,我出去跟“小利”说不回去了,就上楼睡觉了。当时“小利”开着我们去河南的那辆K2轿车。晚上“二哥”又打电话劝我回去,我禁不住诱惑就让“小利”来接我。我俩走大广高速,于27日上午8、9点钟到的河南淮阳县城,找了一个洗浴中心,在这洗了澡住下休息。27日上午11点左右,“二哥”打电话,说给我点好玩的“东西”,我就开车去西华高速出口。他把“东西”放在出口马路对面电线杆下面的草坪里,我到了地方后看见一个红色的中南海烟盒,里面有两个塑料包,包里面都是冰毒。回来后我叫醒“小利”,带他去某宾馆了,当时住的不是305号就是308号房间,后来“小利”开的405号房间。然后我就在开好的房间里吸毒,我自己吸,“小利”没吸,不过他肯定看见我吸毒了。我吸毒到天黑,这时“二哥”打电话问我“东西”怎么样,让我过去拿钱买。这时候我朋友丁×2打电话问我干吗呢,我说“溜冰”呢。丁×2询问了“东西”好不好之后,就让我给他也买回去点。我当时身上就4万多块钱,商量了一下,给他带回去2万多块钱的,大概能买300克。然后我跟“二哥”说要买600克,他让我带“小利”去找他,我没去,半夜“二哥”把“货”给带过来了。我把4万多块钱给“小利”后,“小利”自己出去了,走了大概1个多小时,回来说没找到“二哥”。我就跟着“小利”一起开车去的商周高速淮阳出口找“二哥”。到了之后我看见一辆黑色的尼桑轿车,“二哥”站在高速出口附近。“小利”把车停在这个车前面我就下车了,“二哥”上了我们车。之后没多久“二哥”就下车了。当时我因为刚溜完冰,精神上有些恍惚,具体“二哥”给了“小利”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小利”应该是把钱给“二哥”了,但是给钱的情况我没看到。后来“小利”开车接上我回宾馆,回宾馆后我看见“小利”挎着一包。我回的楼上的房间,他回的楼下的房间。后我让“小利”上楼做足疗,我就去楼下房间了,发现床上他背的挎包里有一大一小两包冰毒。我认为小包是我买的,就用红色的自封袋把小包包起来扔在床上了。之后我就迷迷糊糊睡了。第二天早上“小利”过来找我,把这小包又放回他回宾馆时背的挎包里了。我们收拾好后在宾馆吃了早点就开车回北京了。回来时天已经黑了,“小利”说他不认识路,我们就在大兴区的一个桥上换了一下,我才开始开的车,开了大概6、7分钟,到五环的收费口就被抓了。被抓时毒品在车的后座挎包上面放着。这毒品有我的、“小利”的、“二哥”的、丁×2的。22、被告人商连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和熊×的关系挺好,他平时对我非常照顾,我管他叫“二哥”,他手机号是131××××1099。2014年7月26日下午2点左右,“朋哥”(武显朋)打电话让我打114查询某租车电话租车,说帮“二哥”办点事。我打完电话后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旁边的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起亚K2轿车,租了三天,刷的建设银行卡。“朋哥”让我租车的事“二哥”也知道。之后我开着这车去东坝接“朋哥”,但是他说有事,我就开车回家了。晚上10点左右,“二哥”给我打电话说租车那3000块钱已经打到我的卡上了,我就从卡里取了3000元。我另外还从卡里取了2万元钱,这是“二哥”向我借的。取完钱之后,“二哥”让我接“朋哥”办点事,让我给“朋哥”开车。我接上“朋哥”后按照“二哥”的指示把7万元(有别人给“二哥”的2万元、“二哥”放在我住处的3万元以及我借给“二哥”的2万元)给了“朋哥”。7月27日上午9点多我开车带“朋哥”到河南后,他找了一个地方洗澡,后来我们去某酒店开了两间房,房间号是308号和405号。405号房间是用我名字开的,他在405号房间睡觉了。后来,“朋哥”打电话让我去接“二哥”,但是我没找到,就开车回来接上“朋哥”,他给我指路。我开车到一个环岛,“二哥”已经到了,他旁边有辆黑色的车,“朋哥”就下车了,背上了他随身背的包,包里有钱。我没下去,在车上等着。他们聊了10多分钟,“朋哥”背着包回来了,他上车后,紧了紧拉锁,我感觉包里有报纸。我俩回到宾馆就睡了。我和“朋哥”7月28日早上9点多从河南走的。到了雄县,我开车感觉车没有劲儿,开的时候特吃力,就在雄县停车区休息。停车后“朋哥”先下的车,我也跟着下了车,他把机器盖子打开后把空气滤清器壳子抠开了,里面有两包毒品。“朋哥”往装鞋的袋子里装了一包毒品,又让我往袋子里装了另一包。我把装毒品的袋子放在了副驾驶座上。快到固安的时候,“朋哥”说要去找他舅舅,就下车了,后来他又让我去接他,后来就是“朋哥”开车,我们到北京的收费站就被抓了。被抓时毒品在车的后座上。毒品是从“二哥”手里拿的,是“朋哥”和“二哥”一起买的,他们应该都联系好了上家,每人掏5万元,总共买了大约1500克毒品。我和“朋哥”在308号房间的时候,睡觉时听到“二哥”给“朋哥”打电话问“1000多克行不行”。侦查人员带商连赢到窦店派出所院内,将×××轿车机器盖打开后,让商连赢指认藏匿冰毒的地方。商连赢指出:冰毒藏在空气滤清器里面,并对具体地方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武显朋所提起获的毒品中只有500克是其购买并运输的,且其购买的500克毒品中有一半是其帮朋友带的,其余毒品不是其的,其也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及武显朋辩护人所提武显朋只应对其购买的毒品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武显朋主观上明知其和商连赢共同运输的物品为毒品,武显朋是否是毒品的所有人并不影响对其运输毒品的定性,且武显朋应对其所参与运输的所有毒品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人商连赢所提起获的毒品不是其的以及其在从河南返回北京的途中曾经看到过类似冰糖的物品,当时怀疑是毒品,但其明确知道是毒品系在被抓后的辩解,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商连赢至迟在河北省雄县停车区见到毒品时即主观明知,其在明知是毒品后仍与武显朋共同运输毒品至北京市,与武显朋系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商连赢是否是毒品的所有人并不影响对其运输毒品的定性。关于商连赢辩护人所提商连赢系运输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已经起运且已进入运输途中,商连赢属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武显朋、商连赢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系运输毒品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武显朋、商连赢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案初期仍然不如实供述,二被告人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武显朋、商连赢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或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已将大量毒品运至北京市,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该情节不能作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武显朋辩护人所提武显朋系初次毒品犯罪、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及商连赢辩护人所提商连赢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显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仍不思悔改,伙同被告人商连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武显朋积极购买并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商连赢,所犯罪行特别严重。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武显朋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鉴于商连赢系初犯,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武显朋、商连赢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扣押款物,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武显朋、商连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显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限,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商连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在案扣押款物及银行卡内存款均予以没收(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陈林林人民陪审员  赵文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阚道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