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陆军与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85号原告:陆军,房产中介。被告:高辉,现在浙江省拱宸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原告陆军与被告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被告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口头承诺待拆迁安置房处分后还清,并于2015年5月再次出具续借的借条一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被告高辉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只交付给被告95000元现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高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交付95000元现金给被告。2015年5月25日,因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两张借条所载借款为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并交付95000元现金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请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辉归还原告陆军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陆军负担162.50元,被告高辉负担987.50元,被告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