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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孙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博,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2006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荣成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同年11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博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5日18时,被告人孙博与被害人张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蓉城老妈火锅吃饭期间,孙博借用张某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并趁张某上厕所之机将手机及被害人张某衣兜内的人民币870元钱盗走,然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手机被其销赃得款后挥霍。被告人孙博于2014年11月14日在山东省威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孙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博在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被告人孙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孙博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剑英审 判 员  丁思竹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