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明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崇福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马长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桐乡市崇福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马长中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658号原告:上海明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西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吴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王旭明(实习),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崇福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语溪公园北侧浙江瑞麒大酒店***层。法定代表人:李家亮。委托代理人:俞新国,该公司职员。被告:马长中。原告上海明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富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崇福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金凤凰公司)、马长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马长中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何达明、范柏英共同组成合议庭,由金筱明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明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明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萧山南阳文化中心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萧山南阳镇,工程内容为KTV、足浴、棋牌装饰项目。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工程总价款为800万元;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需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收取15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派了二十几名工人到工地施工。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双方同意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含工人工资)26万元、履约保证金15万元,合计41万元。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承诺,2014年7月11日先付15万元、2014年8月9日付清余款,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马长中为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作了担保。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方只支付了16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明富公司25万元;二、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15000元计算);三、被告马长中对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答辩称:被告马长中不是被告金凤凰公司员工,没有授权给马长与张玉华签订合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上海明富公司与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将萧山南阳文化中心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是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工程内容为KTV、足浴、棋牌装饰项目,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工程价款为800万;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需支付工程款50万元;补充说明,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15万元后,没有按约定支付首款项50万元;证据二、工程联系函1份,证明2014年7月9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证据三、欠条1份,证明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欠原告上海明富公司工程款(含工人工资)26万元、履约保证金15万元,合计41万元,并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款项支付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先付15万元、2014年8月9日再付清余款。被告马长中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合同里面涉及的两个项目经理,是原告代表人张玉华的老乡,在没有接到我们的通知之前就擅自拆除里面的东西,给我们造成损失;对证据二,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没有收到过,章是公司的章;对证据三有异议,应该只剩20万元,据说被告马长中另有凭据。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证明待证事实,结合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明富公司与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将萧山南阳文化中心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萧山南阳镇,工程内容为KTV、足浴、棋牌装饰项目;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工程总价款为800万元;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需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向原告收取15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派了二十几名工人到工地施工。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7月9日协议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含工人工资)26万元、履约保证金15万元,合计41万元;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承诺,2014年7月11日先付15万元、2014年8月9日付清余款,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马长中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方支付了16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明富公司与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于2014年7月9日协议解除。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含工人工资)26万元、履约保证金15万元,合计41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过1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桐乡金凤凰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欠款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8月9日,故原告之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长中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长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崇福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长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桐乡市崇福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马长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人民陪审员 范柏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