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宪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轩,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士轩、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购买耐火砖合同,其中方镁石复合尖晶石砖31.8吨,被告于2009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购买耐火砖合同,其中方镁石复合尖晶石砖15.9吨。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物总计42.584吨,开发票金额为178852.8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780元人民币,尚欠原告112072.8元至今未付。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2072.8元人民币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确实在2009年先后签订了2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供货47.7吨,但被告总共收到货物15.9吨,价值66780元,该笔货款被告已给付原告,故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2.假定原告陈述的交货数量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应当是在2009年年底,本案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5月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合计供方镁石复合尖晶石砖47.7吨。2009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一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货物为方镁石复合尖晶石砖,数量为42.584吨,价税合计为178852.8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通过网络认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780元。原告提供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火车票,证明该公司业务员何俊杰到被告处催要货款。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滦县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火车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欠货款112072.8元,并提供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方付款凭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供货数量42.584吨,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12072.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120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火车票及何俊杰证人证言,证明由本公司业务员到被告处催要货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0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建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