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现任临漳县砖寨营中学老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冀D×××××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沿临漳县王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心辅导学校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北侧便道上,将准备推电动自行车回家的邵某撞倒,电动自行车又撞到王某停在爱心辅导学校门前的冀D×××××号丰田牌小轿车尾部,高某驾驶的面包车又继续向西行驶将道路北侧冯某的广告牌撞倒。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mg/100ml,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冯某的广告牌损失100元;赔偿王某冀D×××××号丰田牌小轿车损失10400元;邵某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临漳镇人民法庭立案审理,高某已交到法庭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王某、邵某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