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与曹威、朱彩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曹威,朱彩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29号。负责人邓向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雅丽,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益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曹威。被告朱彩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城支行)与被告曹威、朱彩凤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跃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春军、陈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细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雅丽、罗益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威、朱彩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兴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威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威向娄底市华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2979CC新车一辆,总价143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43万元后,剩余购车款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0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2.7805万元,以后每期偿还2.7777万元,每月28日前偿还。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实现债权的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除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被告朱彩凤承诺对被告曹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被告在娄底市华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2979CC小车一辆,原告按约将透支款100万元转给了娄底市华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湘K×××××宝马2××C小车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停止偿还贷款,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2071.92元,利息及滞纳金44373.59元,共计516445.51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72071.92元、利息38373.59、滞纳金6000元,合计516445.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湘K×××××宝马2××C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兴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了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据2、透支款100万元入账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透支资金的义务。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购的湘K×××××号宝马2××C小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欠本息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至2014年8月29日止欠原告透支款项本息、滞纳金数额。证据6、未偿还透支款项的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证据7、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被告曹威、朱彩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工行兴城支行所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曹威(乙方)与原告(甲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5号),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娄底市华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2××C),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43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3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78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777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8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第六条乙方应按刷卡消费时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6000元。…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福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日,被告朱彩凤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曹威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5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同年6月28日,被告曹威持有在原告处申请的信用卡在娄底市华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消费100万元用于购买湘K×××××宝马2××C小车;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曹威又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威以其购买湘K×××××宝马2××C小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彩凤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2月起,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尚欠本金472071.92元,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38373.59元、滞纳金6000元。被告曹威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未还部分5%每月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每月不超过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兴城支行与被告曹威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已按约向被告曹威提供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服务,且被告曹威已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消费100万元用于购车,被告曹威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已到期,该合同不须提前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威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威返还借款本金472071.92元、利息38373.59元、滞纳金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彩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曹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朱彩凤应对被告曹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或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曹威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曹威以其所有的湘K×××××宝马2××C小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湘K×××××宝马2××C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威、朱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威、朱彩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借款本金472071.92元、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38373.59元、滞纳金6000元,2015年1月29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罚息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曹威、朱彩凤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前述款项,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曹威所有的湘K×××××宝马2××C小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在前述款项内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被告曹威、朱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