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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曾小生与杨爱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生,杨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曾小生,女,1972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危福军,瑞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爱群,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曾小生与被告杨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危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生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爱群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付给被告50000元现金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1000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借款,且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今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利息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爱群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小生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曾小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为每月壹仟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今借人:杨爱群,2013年3月2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于2014年3月份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付清2014年8月28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借条1份,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小生与被告杨爱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1000元,根据其文义,应为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被告自2014年8月29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24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小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杨爱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人民陪审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