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立君诉镇赉公路段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君,镇赉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君,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王庆华,段长。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立君与上诉人镇赉县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事实: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原告杨立君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镇赉县莫莫格苏克马公路涵洞处(该公路由被告镇赉县公路管路段负责管理、维修),由于路基坍塌,原告未及时避让,掉入坍塌处受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入住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总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花费医药费92308.73元,矫形器费用500元。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为61天,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574.55元。原审综合评判如下:1、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构筑物(镇赉县莫莫格苏克马公路)发生坍塌造成原告损害,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系莫莫格苏克马公路的管理人,负有维修、保养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可以推定被告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公路破坏是有他人施工造成的,可待确定其他责任人后向其追偿。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现公路损害未及时减速避让,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2、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92087.73元,误工费9271.5(132.45元X9天+132.45元X61天),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X9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X9天),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X20年X1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矫形器费用5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65263元。其中,被告应赔偿原告66105.2元(165263元X40%),原告应自行承担99157.8元(165263元X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赉县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君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40%,即66105.6元[165263元X40%,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2087.73元,误工费9271.5元(132.45元X9天+132.45元X61天),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X9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X9天),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X20年X1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矫形器费用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5263元];原告杨立君自行承担60%即99157.8元(165263元X60%)。二、驳回原告杨立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立君、公路段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杨立君上诉理由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公路段赔偿我全部损失172.574.55元。公路段上诉理由为,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履行公路管理职责不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路面坍塌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起诉主体错误。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的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立君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镇赉县莫莫格苏克马公路涵洞处,由于路基坍塌,上诉人杨立君驾驶两轮摩托车掉入坍塌处受伤。因上诉人杨立君无证驾驶造成自身伤害,原审确认其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因该公路由上诉人镇赉县公路管路段负责管理、维修、保养的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可以推定其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镇赉县公路管路段主张公路破坏是有他人施工造成的,可待确定其他责任人后向其追偿。原审依据事实和证据确认二上诉人各自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上诉人杨立君负担2250.60元,上诉人镇赉县公路管路段负担150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