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阮小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阮小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衢州阮小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桥路11、13、15号。法定代表人:张荷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利民,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龙,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衢州阮小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阮小二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凤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袁凤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志仙、王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4月8日、5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礼成、陈惠平,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利民、祝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小二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衢东御园供配电系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900000元,工期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180000元设计费,被告进场施工,并从华通开关厂购进了低压配电柜、箱式变电设备等。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25日,又向被告支付了2660000元工程款。然而,被告一直施工缓慢,直至2013年6月实际只完成了小区的土建工程部分,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400000元,工程已严重逾期。2013年7月1日,被告以施工资质到期,不能继续施工为由,申请与原告解除合同。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以及衢州汇亮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亮公司)三方召开会议,决定后续工程由汇亮公司继续施工。之后,被告又到衢州华通开关厂索回了原告已支付的购买低压配电柜、箱式变电设备等全部货款,该批设备款由汇亮公司另行支付。至此,被告在衢东御园供配电系统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4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2840000元,超额支付了2440000元,被告应将该款全部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原因解除合同,导致原告需另行委托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增加了施工费用,根据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汇亮公司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4060000元,比原先多出了工程造价16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延误工期,造成不能按时供电,为解决业主用电问题,减少损失,搭建临时供电线路支付郭敬泉工程款181790元。由于被告延误工期,造成原告对254户购房户延期交房,为此,部分业主向衢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需向业主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及支付仲裁费128209元,为减少损失,原告通过仲裁调解以及自行协商的方式,处理了绝大部分业主的赔偿事宜,以上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费用达956310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超支的工程款24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延期交付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956310元;3、赔偿原告因另请施工单位施工增加的工程款160000元;4、赔偿原告建设临时供电设备工程费18179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湘江电力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没有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工程建设跟不上,是原告违约;2、原告陈述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00000元与事实不符;3、被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被告没有参与原告与汇亮公司间签定的协议;4、支付另请施工单位增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是由被告原因造成的;5、由于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需搭建临时供电设备造成180000余元不是事实,也不是被告原告造成的;6、逾期交房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相应的赔偿数额也无法确定;7、工程100%都是由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祝龙施工的,低压配电器、箱式配电设备原先是被告购买的,价格30余万,汇亮公司接手工程后,华通开关厂将货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告,但设备已转交给汇亮公司使用的。配电工程需要小区土建、排水、给水等配套工程施工好后才能进行,故土建、给排水要与配电工程同步施工,但土建、给排水直至2013年4月才完工,才导致配电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阮小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公司授权委托祝龙签订涉案合同并负责工程的施工、结算等所有事宜;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名称为衢东御园供配电系统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4日,工程采取固定价,总价3900000元,合同就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3、承诺书,证明被告2010年10月18日就工程向原告作出相关承诺;4、阮小二公司支付工程款清单1份、工程款支付证书1份、工程款支付凭证12页、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840000元;5、湘江电力公司工作联系单、浙江电监办文件(浙电监发(2013)8号),证明被告公司外省施工资质2013年6月31日到期,被告没有在电监部门重新办理备案登记,其自认为不再具备施工资质,2013年7月1日申请与原告解除合同;6、严夏(汇亮公司经理)的《阮小二房开公司衢东御园电力工程情况说明》、工作笔记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7月3日汇亮公司与被告、原告三方召开协调会,就未完成的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工程由衢州汇亮公司接手负责,合同总价为4060000元,其中土建部分500000元,被告施工的小区内部土建400000元,外部美林路排管100000元,被告仅派出施工人员,其他工作由汇亮公司负责;7、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衢东御园供配电工程预算书、决算书1份、付款委托书2份、泰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发票4张,证明原告与汇亮公司另外签定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4060000元(包括被告已完工的400000元土建工程),其中预算书安装工程费用表第十项“土建费用”是500000元,工程竣工经验收价格为3640753元,原告已全额支付给汇亮公司;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华通开关厂销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曾向华通开关厂订购了60万余元的设备,价款已付清。汇亮公司介入后,被告向华通开关厂索回了该款项,但设备转给汇亮公司使用,货款由汇亮公司另行支付;9、衢州仲裁委调解书5份、裁决书13份、房屋交付延期补偿清单(共202户)、收条(199份)、已仲裁裁决交付延期户清单、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30日止已交房未领补偿金清单、未交房未领补偿金清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逾期向购房户交房,由此造成原告承担逾期交付违约损失956310万元。共254户购房户,其中202户每户赔偿2000元已实际履行(有5户是仲裁调解的,其余是自行调解的);10户是仲裁裁决的,违约金加上承担的仲裁裁决费是128209元;42户尚未付补偿金,按每户10000元计算,还有4101元的仲裁调解的费用;10、衢东御园小区临时供电施工合同1份、发票5张、损失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延误工期,导致购房户用电困难,原告只能另外搭建临时电路,花费181790元;11、预算结算差额情况说明,由汇亮公司出具,证明工程土建费用500000元,其中小区内部土建由湘江公司施工,工程量400000元,外部排管是由汇亮公司施工的,外部土建结算价为63880元;12、发票4张,总共3640753元,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汇亮公司工程款;1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证明劳动监察部门指令汇亮公司按时支付吕建丰班组下的民工工资,吕建丰是祝龙手下的班长,吕建丰因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监察部门指令汇亮公司整改,说明祝龙后期是帮汇亮公司施工的。被告湘江电力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授权事项只有三项,且有相应的期限;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也有约定,原告未按期付款;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被告只是提出建议,但对方没有回复。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合同并未解除,整个工程都是被告施工完成的。被告具有全国二级资质,电监办文件是要求在7月1日前要重新备案,但没说未备案就不能施工,这份工作联系单是受胁迫出具的,因为汇亮公司是电力局下属企业,他们有地方保护的嫌疑,被告施工的工程电力部门不给验收;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日记没有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严夏是汇亮公司的经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严夏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称的“安装公司”,相关数据也不是工程的审核价格,祝龙参加了7月3日的协调会,但未表态,大家只是讨论工程怎么做;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汇亮公司不是合法的核算部门,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土建工程是40万元;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中的调解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生效证明,部分调解书无原件,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是被告原因导致的。裁决书也未看到生效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部分无原件,而且原告在裁决书中辩称自己并未延期交房,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导致损失发生的。补偿金清单、收条真实性有异议,领款者身份、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补偿原因均不明,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导致损失发生的,补偿款是否已实际支付仅凭收条无法确认,清单中的人是否为原告的购房户也不清楚,即使属实也是他们协商的,不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逾期交房。已交房未领补偿金清单、未交房未领补偿金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损失并未发生,不能算做原告的损失;证据10被告不知情,真实性不能确认,临时供电合同是与个人签的,按道理应该由有资质的企业施工,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汇亮公司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有转账凭证佐证;证据13不能与原件核实,但确实有这么一回事,证明对象有异议,祝龙始终代表的是被告。被告湘江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湘江电力公司在浙江省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市场信息与监管系统备案的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从2010年起就在浙江省电力部门备过案,备案地区包括衢州;2、衢东御园供配电工程决算书、已产生费用、工程清单各一份(均由被告单方制作),证明工程经决算总造价3923902元,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738179.68元,加上后期返工工程量92516元。原告阮小二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网上拉出来的,内容不全面,如果确实备案过,应该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该证据显示备案时间是2010年1月6日,被告自称其资质2013年7月1日到期,原告认可2013年7月1日前是备案过的,之后是否备案凭此证据无法证明;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工程大部分是由汇亮公司完成的,被告仅仅做了小区土建,故不存在与被告决算的问题,这些材料都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中介机构审核,应属无效,我们怀疑都是事后编造,原告将工程发包后,不负责提供任何的设备和材料,都是由施工单位采购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询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争议问题将综合判断;证据6原告未提供原件,严夏亦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有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争议问题将综合判断;证据8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调解书、裁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补偿金清单、收条、已仲裁裁决交付延期户清单、已交房未领补偿金清单、未交房未领取补偿金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的合同虽无原件,但票据有原件,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有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争议问题本院将综合判断;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13予以认定,争议问题本院将综合判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仅为打印稿,且不能证明被告公司2013年7月1日以后是否备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均由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在汇亮公司介入前的所有工程均由被告公司施工,双方就该部分工程未进行过决算,因前期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人员的聘用等均由被告负责,相关第一手资料均由被告持有、保管,为查明前期工程量,承办人要求被告在规定的限期内提交前期工程的第一手材料(购货单、发票、人工费清单)等,以便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或根据第一手材料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逾期未提供原始材料,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决算书、已产生费用、工程清单(即被告所举证据2)。被告曾申请对前期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双方未对前期工程进行对账或结算,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原始资料作为鉴定依据(如买了什么东西,雇佣了多少人,租赁了什么机器等,这是鉴定的前提和依据),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二级、三级资质,根据电力部门要求,有资质的电力工程施工企业须在省电监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湘江电力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在浙江省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市场信息与监察系统中备案登记。2011年10月31日,湘江电力公司授权委托祝龙以公司名义,参与浙江衢州市220KV及以下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管理、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务,具体包括签署、制作和投递投标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进行合同条款的谈判,签署、制作和递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委托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衢东御园供配电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约定2011年11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14日竣工,工期365天,合同采取固定价3900000元。签订合同前,被告曾编制过工程的《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价为434044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支付配电工程设计费180000元,其后又分6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60000元(均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总计2840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该工程被告委派祝龙主持施工,建材由祝龙购买,施工人员由祝龙组织,机器设备亦由祝龙提供。工程开工后,由于供配电工程需与小区整体土建等工程同步进行,但由于多方面原因,供配电工程进展缓慢,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2013年7月1日,被告湘江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称其公司在外省的施工资质于2013年7月1日到期,为了不影响工程今后正常送电,申请解除与原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前期施工工程主要是设计(电力部门设计,设计费包含在工程款内,原告已支付被告设计费,被告已支付给设计部门)、土建、政策协调等。原告收到该联系单后,为确保工程继续施工,与汇亮公司取得联系,2013年7月3日,原告、汇亮公司及祝龙召开协调会,就工程接下来如何施工问题进行协商,但未形成书面意见。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汇亮公司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汇亮公司在被告前期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价4060000元,竣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严夏为汇亮公司派驻代表。汇亮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于2013年7月9日编制了《衢东御园供配电工程-2090KVA预算书》,整个工程(包括前期工程)预算价为4228640元,其中土建费用预算为500000元。供配电工程总工程款中设备款占大头,被告开始施工后即采购了部分电力设备,汇亮公司介入后又索回了设备款,但设备交汇亮公司使用,汇亮公司另行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汇亮公司即进行施工,但电力设备的安装、搭建仍由祝龙负责。工程于2013年8月底竣工,2013年9月18日,阮小二公司与汇亮公司就汇亮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为3640753元,阮小二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阮小二公司因衢州御园工程延期竣工,导致逾期向购房户交房,多名购房户向衢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案件部分调解,部分裁决,由阮小二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因配电系统工程延期,为保障购房户用电,原告委托他人另行搭建临时供电设施,花费181790元。原告认为,被告仅完成了工程土建部分,因被告资质到期,原、被告已解除合同,剩余工程由衢州汇亮公司施工,原告另行支付工程款,被告施工的土建工程量参照衢州汇亮公司编制的预算书中土建费用400000万确定(另外10万元小区外部土建由汇亮公司施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840000元,被告应返还超付的2440000元工程款。同时,因被告工程延期,导致原告延期交房,支付购房户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资质到期,导致原告另请汇亮公司施工,增加工程款160000元;因被告原告导致配电工程延误,为保障购房户用电需求,搭建临时供电设备花费181790元。上述损失均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因施工资质到期原因,于2013年7月1日出具联系单,申请解除合同,被告根据该申请,与汇亮公司另签合同,由汇亮公司完成后续工程施工,被告对此知晓,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则辩称其只是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原告并未同意,双方未达成合意,祝龙自始至终是湘江电力公司的代表,故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已明确表明其外省施工资质2013年7月1日到期不能到衢施工,申请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原告接此工作联系单后,7月3日即召开协调会,7月18日与汇亮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由汇亮公司完成后续工程施工,因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不具备法定资质,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无须对方同意,合同应当自2013年7月1日起就已经解除。被告辩称之所以出具工作联系单申请解除合同,是受衢州电力部门地方保护主义胁迫(电力工程通不过验收),不得已出具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还辩称2013年7月1日祝龙已超过授权委托期限,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申请解除合同,但工作联系单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表明是公司意志,而非祝龙个人行为,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已在浙江省电监会办理过备案手续,且该备案是管理性备案而不是施工资质许可,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其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不论备案是行政管理性备案还是施工资质的许可,被告是自己认为不再具有施工资质,自愿申请解除合同,其对合同解除原因的判断不影响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并且,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原、被告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在被告。二、祝龙在本案不同阶段的地位。被告曾委托祝龙以公司名义负责处理涉案工程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在该期限内祝龙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竣工,已超过授权委托期限,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工程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祝龙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在现场组织施工,故在合同解除前,祝龙均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是,自2013年7月1日起,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剩余工程与被告无关,祝龙也不再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龙继续参与工程,安装设备,均系个人行为,故祝龙辩称其一直代表被告湘江电力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前期由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有多少。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双方未就前期工程进行过结算、审计,相关原始资料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被告就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无法判断,应当依照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首先,本案工程在汇亮公司介入之前,一直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委派祝龙实际负责,建设材料的采购、人员的雇佣、机器设备的购置、租赁以及政策的协调等均由被告负责,相关购销凭证、劳务用工记录、设备租赁费用等与工程量直接相关的凭证均由被告经手、管理和保存,故被告举证能力更强。其次,被告作为施工企业,应当保证在施工期限内具备施工资质,现合同因其不具备资质而解除,过错在被告。此外,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进行审计、结算,以明确前期工程量(被告作为施工企业,掌握建设材料,结算报告应当由其编制、提交),但是在原告已付工程款远超实际施工量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必然有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主张),被告却迟迟未与原告就前期工程量进行结算或提交审计。综上,从证据材料由谁掌握、合同未全部履行的过错等角度出发,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前期由被告施工的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工程量问题,如工程量不明,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由专业机构依据原、被告认可的材料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因此,承办人在数次开庭仍难以查明前期工程量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前期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等原始凭证、材料,但是被告在期限届满前仅向法庭递交了由其单方制作且在前几次庭审中未出示过的衢东御园供配电工程决算书、已产生费用、工程清单,该证据未获原告认可,亦未被法庭采信,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已付工程款达2840000元,双方均认可已超实际工程量,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前期工程量应当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进行分析、判断。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曾编制过工程的《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价为4340448元,被告与汇亮公司签订合同时,汇亮公司亦编制过《衢东御园供配电工程-2090KVA预算书》,工程预算价为4228640元(包括被告施工部分),两份预算书的价格较为接近,基本可信,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参照。原、被告及原告与汇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工程价款分别为3900000元、4060000元,是在预算价基础上的适当下浮。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汇亮公司进行了结算,汇亮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结算价为3640753元。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将原告与汇亮公司间的合同价格扣除双方的结算价格,作为被告前期工程的工程量,本院认为是适宜的,4060000-3640753=419247元(为什么不用预算价来扣减?一方面工程预算价适当下浮作为合同价说明该合同价在合理、可接受范围内,同时在此也体现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设计费也包含在工程款内,工程设计已经完成,故180000元设计费也应当予以扣除。2840000-419247-180000=2240753元,该款项作为原告超额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四、原告第三、四、五项诉请中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因逾期交房导致的违约金损失问题,房地产开发是一项系统工程,供配电工程需与小区其他配套工程一并施工,原告逾期交房并非完全由供配电工程延期导致,且供配电工程延误亦不可全归责于被告。此外,仲裁委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是否已实际履行难以查明,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等材料;原告与购房户私下协议每户现金支付赔偿2000元并由购房户出具收条,但收条真伪难以核实,故该费用是否已实际支付也难以确定;原告罗列的购房户身份是否属实难以查明。因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延期交付产生的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合同价为3900000元,其与汇亮公司的合同价为4060000元,两者差价160000元也是由被告违约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该差价只是合同差价,并非实际损失,且该差价的产生与后来施工者的施工能力、市场价格等均有一定关系,该损失并非直接、必然发生的,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及时供电搭建临时供电设施产生相关费用181790元属实,但根据法律规定,电力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施工,但原告委托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搭建临时供电设施,有违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搭建临时供电设备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辩称代原告扣缴过相关税款,应当进行抵扣,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后期工程的设备安装仍由祝龙负责,但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联,如存在人工费支付问题,与本案两公司间的纠纷无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衢州阮小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衢州阮小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4元,由原告负担14682元,被告负担22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凤良人民陪审员 华志仙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