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廖海玲与陈伟良、朱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玲,陈伟良,朱银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廖海玲,女,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良,男,住址:广东省���莞市。被告朱银娣,女,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廖海玲诉被告陈伟良、朱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海玲的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良、朱银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海玲诉称,陈伟良与朱银娣为夫妻关系,在2012年9月,陈伟良与朱银娣向廖海玲借款400000元,廖海玲同意借款。双方在2012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月利率为30厘,陈伟良应在每月的23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如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400000元。朱银娣作为陈伟良的配偶,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在2014年4月前的利息已经如约支付。但尚欠的40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陈伟良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陈伟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三、朱银娣对本案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海玲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被告陈伟良、朱银娣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廖海玲与陈伟良为朋友关系,陈伟良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廖海玲借款4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陈伟良向廖海玲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每月利率30厘,陈伟良于每月23日前向廖海玲支付利息;朱银娣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时的费用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廖海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伟良支付了借款400000元。陈伟良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共还利息114000元,但是没有偿还过本金。至2014年4月24日起,陈伟良再无偿还过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陈伟良、朱银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廖海玲与陈伟良、朱银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陈伟良向廖海玲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廖海玲主张陈伟良已还借款利息114000元,尚欠本金400000元未偿还,本院予以采信。陈伟良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或者全部偿还了借款,应予偿还借款,故廖海玲诉求陈伟良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现陈伟良逾期还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廖海玲诉请陈伟良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廖海玲关于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朱银娣的保证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朱银娣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朱银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陈伟良在借款到期之日未归还借款,廖海玲可以要求陈伟良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朱银娣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廖海玲要求朱银娣对陈伟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伟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海玲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银娣对被告陈伟良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陈伟良、朱银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