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田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石家庄市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现育有一子。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接触次数少,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在一起,致使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彼此性格不合脾气不投,被告性格内向,且为人处事无主见,造成无法沟通,根本无任何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原告为了孩子、家庭,曾对被告予以忍让并多次劝说,然被告无丝毫改进,现双方已分居三个多月时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姻缔结时间较短,尚处于婚姻磨合期,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能因此便认定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年龄尚小,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互相支持,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哺育、陪伴孩子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出充分有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