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执民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郑静国与NKAMTAMARCIANUSNGEMITA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静国,NKAMTAMARCIANUSNGEMIT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82-2号申请执行人:郑静国。委托代理人:杨永东。委托代理人:徐洋。被执行人:NKAMTAMARCIANUSNGEMITA,喀麦隆共和国公民。原告郑静国与被告NKAMTAMARCIANUSNGEMITA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NKAMTAMARCIANUSNGEMIT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静国欠款148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3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郑静国负担40元人民币,被告NKAMTAMARCIANUSNGEMITA负担3260元人民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NKAMTAMARCIANUSNGEMITA系喀麦隆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固定住所地,且在我国境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在我国境内可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终结。另因被执行人NKAMTAMARCIANUSNGEMITA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静国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限制被执行人NKAMTAMARCIANUSNGEMITA出境,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限制被执行人NKAMTAMARCIANUSNGEMITA出境,并扣留其有效护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NKAMTAMARCIANUSNGEMIT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在我国境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甬执民字第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宁 航审判员 严建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