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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法执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雅宁与孙延红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雅宁,孙延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193-3号申请执行人张雅宁(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法定代理人李秀梅(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张雅宁母亲。被执行人孙延红(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张雅宁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11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孙延红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雅宁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延红给付赔偿款本金10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本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张雅宁的法定代理人李秀梅同意由被执行人孙延红给付赔偿款本金1063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2015)延法执字第193-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存款1113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张雅宁赔偿款1063元,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一、被告徐振杰的监护人孙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雅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63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郑玉琴审判员  张绍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世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