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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案(313)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住所:弥渡县。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自某某,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邬某某、被告自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自某某以养殖需要为由向我社贷款人民币(以下同)1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月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贷义务,经我社工作人员书面催收仍未归还。由于被告自某某诚信缺失,为实现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00元,承担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4648.80元),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自某某辩称,借款13000元属实,但我确实无能力偿还,给我一年的时间我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1份,证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信用社贷款13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为9‰。3、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4年2月4日向被告催收过该笔贷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自某某向原告贷款13000元用于养殖,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为9‰。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相关款项,现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自某某赔偿贷款本金13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自某某向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元,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自某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弥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元及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自某某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美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文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