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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纪翠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纪翠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立明。委托代理人:汪成林。被告: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纪翠齐,任董事长。被告:纪翠齐。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纪翠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成林、纪翠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可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使用借款额度480000元。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8月28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7‰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0.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纪翠齐为上述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纪翠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纪翠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欲证明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由纪翠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纪翠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可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使用借款额度480000元。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8月28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7‰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0.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纪翠齐为上述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纪翠齐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保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期予以归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7‰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0.5‰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纪翠齐应对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纪翠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泰顺县怀慈园中草药专业合作社、纪翠齐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