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娟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育有一子,现就读于银川市二十一小湖畔分校。原、被告因办理贷款于2010离婚后又复婚。因被告脾气坏,对原告及原告娘家不好,且双方常年争吵,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及双方老人感情,现在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正常生活,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婚生子赵子镆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有四次探视孩子的权利(可带孩子出去吃饭、娱乐、郊游等);原告每年有两次(限假期)带孩子出省旅游的权利;原告有带孩子回家暂住(限两日)的权利。三、财产分割:1、位于金凤区万寿路苏杭名苑某住房(面积80平米,价值30万元)归原告所有;2、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湖畔嘉苑某住房(面积56.6平米,价值28万元)归被告所有。3、存款2万元归被告所有。四、家庭债务约10万元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父母平常与被告一家不来往也有原告的原因。从结婚以后,原告娘家遇到困难时,被告都主动帮助过,但现在很多事情被告无法承受。原、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相识于2003年,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10年,双方为办理贷款协议离婚,于2010年12月27日复婚。原告认为被告脾气不好,对其娘家没有担当,诉请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今长达九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矛盾,但均属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如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尚能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原 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