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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与黄艳、肖文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黄艳,肖文旺,庞乃玲,洪华萍,陈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34号。法定代表人:吴肖王,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黄艳,农民。被执行人:肖文旺,农民。被执行人:庞乃玲,农民。被执行人:洪华萍,农民。被执行人:陈春梅,农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申请执行黄艳、肖文旺、庞乃玲、洪华萍、陈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4308.33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金融机构、房地产、车辆等管理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经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辉伟审 判 员 王礼兴审 判 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