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宝收、王思凤与李玉坚、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收,王思凤,李玉坚,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宝收,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思凤,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坚,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刁镇。法定代表人李玉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收、王思凤与被告李玉坚、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收、王思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李玉坚,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坚,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收、王思凤诉称,2014年9月2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玉坚驾驶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中路路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原告张宝收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夏德爱、原告王思凤)相撞,致夏德爱、原告张宝收、原告王思凤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宝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夏德爱、原告王思凤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宝收医疗费191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837.50元、护理费175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价格鉴证费50元、车损940元、残疾赔偿金570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例复印费60元;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思凤医疗费111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二原告主张损失共计119746.71元。被告李玉坚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处理。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玉坚驾驶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中路路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原告张宝收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夏德爱、原告王思凤)相撞,致夏德爱、原告张宝收、原告王思凤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宝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夏德爱、原告王思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收在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922元。后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7日),经诊断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液气胸、面颅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肾挫伤等,原告张宝收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0072.29元。2014年9月7日,原告张宝收转入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2日),经诊断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液气胸、面颅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肾挫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8198.70元。2014年12月12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宝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上肢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误工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张宝收。2015年1月30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40号鉴定结果报告:木兰牌摩托三轮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940元。原告张宝收另支付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价格鉴证费50元。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思凤在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092元。后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7日),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L1-2腰椎骨折等,原告王思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376.12元。2014年9月7日,原告王思凤转入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2日),经诊断伤情为周围性眩晕、头外伤、颈椎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王思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700.10元。另查明,原告张宝收护理人员张维克、张海刚均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原告王思凤护理人员张燕、李福霞系农村居民。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玉坚系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诊断证明2份,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2份、诊断证明2份,淄桓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博价鉴字[2015]C-40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份,驾驶证2份,从业资格证2份,身份证4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结婚证2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玉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二原告受伤,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因被告李玉坚系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在被告李玉坚履行职务期间,故由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三被告对淄桓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张宝收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三被告虽对原告张宝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三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原告张宝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张宝收年满六十周岁且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实其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③原告张宝收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证明证实原告张宝收护理人员张维克、张海刚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张宝收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张宝收诉求,其护理费为17500元(20天×175元/天×2人+60天×175元×1人);④原告王思凤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记载伤情结合原告实际年龄,本院酌定原告王思凤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天。因原告王思凤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实其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718.50元(54.37元/天×20天×2人+54.37元×10天×1人);⑤原告张宝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⑥原告张宝收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淄桓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和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根据二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0361.21元(19192.99元+11168.2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30元/天×2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57033.60元(11882元×15×32%);②护理费20218.50元(17500元+2718.50元);③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8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木兰牌摩托三轮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94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价格鉴证费50元。以上共计119463.31元。4、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扣除另一赔偿权利人夏德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得的1551.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91440.16元(医疗费用8448.06元+伤残赔偿费用82052.10元+财产损失940元)。两原告剩余损失24913.15元,由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2456.58元(24913.15元×50%)。原告张宝收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价格鉴证费计3110元,由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1555元(3110元×50%)。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105451.74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收、王思凤损失9144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收、王思凤损失12456.58元;二、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收损失1555元;三、驳回原告张宝收、王思凤对被告李玉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济南方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由原告张宝收、王思凤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