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瑜玲与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70号原告:郭瑜玲。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陈天天。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超男。原告郭瑜玲诉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瑜玲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投标缴纳保证金之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日,原告将4万元汇入被告帐户。投标结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瑜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