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和西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西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西柱。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和西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解,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XX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