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彪,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陈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皇家永利”KTV门口因指挥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彭某发生争执,对被害人彭某拳打脚踢,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冬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尤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