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奉节天翔矿业有限公司草坪煤矿与李后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草坪煤矿,李后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草坪煤矿(原奉节天翔矿业有限公司草坪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草坪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76267751-X。代表人李宏,该矿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男,该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后俊,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黎景泽(系李后俊的表兄),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草坪煤矿(以下简称草坪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后俊系草坪煤矿工人,草坪煤矿为李后俊申办了工伤保险,至今仍正常参保。2011年3月15日,李后俊在草坪煤矿务工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月23日,草坪煤矿、李后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并在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草坪煤矿支付李后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所有工伤待遇共计62000元,费用支付完毕,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3年8月14日,李后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0月24日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2日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无护理依赖。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李后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6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草坪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后俊停工留薪期工资453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009元、职业病诊断检查治疗费1535元、交通费及食宿费370元,以上费用共计134310元。草坪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草坪煤矿不承担李后俊的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工伤保险基金已按月在支付李后俊的伤残津贴,李后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草坪煤矿76751元。李后俊进行职业病诊断所花检查费1535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5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后俊在草坪煤矿务工期间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李后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李后俊要求草坪煤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虽然2013年1月23日双方就李后俊九级工伤在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由草坪煤矿支付李后俊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所有工伤待遇共计62000元,费用支付完毕,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但此后至今双方并未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草坪煤矿仍为李后俊参加工伤保险,李后俊在诊断为职业病后,工伤保险基金已按月在支付其伤残津贴,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李后俊要求草坪煤矿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后俊的本人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以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83元为其本人工资,李后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396元(3783元/月×12个月)。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草坪煤矿为李后俊申办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草坪煤矿、李后俊可以依法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由李后俊享有),但基金已经支付给草坪煤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751元应由草坪煤矿支付给李后俊。李后俊因诊断职业病所花检查费1535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50元也应由草坪煤矿承担。综上,草坪煤矿应当支付给李后俊停工留薪期工资453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751元、职业病诊断检查费1535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50元,合计124052元。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草坪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后俊停工留薪期工资453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751元、职业病诊断检查费1535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5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4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草坪煤矿负担。草坪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6751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后李后俊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中应不包含停工留薪期待遇。一审认为没有退出工伤保险,解除了劳动关系也应视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此认定缺乏基本证据。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有义务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存在,不一定有劳动关系,两者不能等同。本案上诉人未来得及退保,或者考虑到李后俊的利益,没有退保,难道还要承担不退保的不利后果吗二、假如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李后俊前后两次发生工伤,前一次工伤也只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享有一次性医疗金和就业金,在处理本案时应品除多补的部分。李后俊2011年受伤,本人工资按2010年重庆市平均工资计算每月为2944元,则9级工伤停工期为3个月,伤残金为9个月补偿,共计为(3+9)×2944=35328元,上诉人补了62000元,多补的26672元也应在本案中品除,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该事实,但一审判决未提及此事,判决对此未作审理,望二审纠正。三、社保局仅核定了李后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751元,并没有核定鉴定费等,一审将鉴定费、检查费判给上诉人承担无依据。李后俊答辩称一审判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751元是错的,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2014)第698号裁决才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仲裁裁决。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后俊提交了据称在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李后俊参保情况表复印件,欲证明其2009年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上诉人草坪煤矿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也无法看出当时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仅凭该表也无法确定李后俊2009的工资标准,李后俊2009的工资标准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后俊于2011年3月15日发生的工伤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012年5月8日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后俊于2011年3月15日发生工伤后,上诉人草坪煤矿虽然已于2013年1月23日与李后俊签订了补偿协议,并经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56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由草坪煤矿支付李后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所有工伤待遇共计62000元,费用支付完毕,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本次工伤补偿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草坪煤矿未对李后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未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李后俊本次职业病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予以支持。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五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发生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根据两次伤情综合评定等级的,职工可以根据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李后俊对于本次职业病工伤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了伤残津贴,2011年3月15日发生的工伤所获待遇62000元中如果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属于重复享受,应当扣除。本院对李后俊前一次工伤应当获得的待遇计算如下:停工留薪期待遇。李后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试行)》的规定,3种胫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均为6个月,腓骨骨折为3个月,故本院对李后俊的停工留薪期就高计算6个月。李后俊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没有证据,本院按其受伤上年度即2010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李后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5326÷12×6=17663元。停工留薪期满至评定伤残等级当月的待遇。李后俊2011年9月14日停工留薪期满至2012年5月8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草坪煤矿没有证据证明李后俊此期间已能够工作且已为其安排工作而李后俊拒绝上班,故草坪煤矿应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李后俊相关待遇,即从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2012年5月,共计约8个月,本院按李后俊受伤上年度即2010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李后俊的该待遇为35326÷12×70%×8=16485.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后俊于2012年5月8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李后俊当时未上班,其本人工资没有证据,本院按上年度即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042÷12×9=30031.5元。因此,李后俊2011年3月15日发生的工伤应当获得的待遇为17663元+16485.47+30031.5=64179.97元,其按协议领取62000元,可视为没有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次职业病工伤待遇不存在重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应当扣除的问题。关于李后俊的职业病诊断、检查、治疗费1535元,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草坪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李后俊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已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延长了申请时限,故按该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草坪煤矿支付上述费用给李后俊并无不当。如果草坪煤矿有相关证据证明,可以再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费用。李后俊在重庆市内检查、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应由草坪煤矿负担。综上,草坪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草坪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自: